【法條依據】《公司法》第71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我國公司法第71條第4款授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可以另作規定。該款是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制度被視為缺省性規則的標識。基于這一規定,公司章程能否排除優先購買權制度或者公司章程中約定的其他限制轉讓條件的效力,是司法實踐中需要解決的問題。
(一)公司法第71條第4款適用范圍
與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對于優先購買權不允許公司章程予以變更的規定不同,我國公司法在修改之后確定了允許章程可就公司股權轉讓另行規定的基本原則。那么,公司章程另行規定的具體內容包括哪些?這就是公司法第71條第4款的效力范圍問題。
對此,主要有三種不同觀點:
一是限制效力說,即第71條第4款是在第1款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第2款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基礎上,除了法定表決數、優先購買權兩項限制條件以外,還授權當事人通過公司章程設置其他限制條件,即第4款僅僅是對上述兩種股權轉讓的限制。
二是折中效力說,該觀點包括了限制效力說,并且還認為第4款對《公司法》第二章規定的強制執行股權、股權回購、股權繼承也可以間接適用。
三是擴張效力說,第4款不僅適用于《公司法》第二章所規定的各種類型股權轉讓,并且授權當事人在公司章程中創設法律規定之外的新的轉讓股東式與限制。折中效力說應當更為可取,即只有存在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或者經股東同意轉讓股權這三種情形的前提下,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規定之外設置的其他限制條件才能夠被適用。
因此,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規定的內容包括了對法定表決數、優先購買權兩項限制條件的補充和變更,還可以在上述兩種限制條件之外設定其他限制條件。
對于法定表決數而言,考慮到資本多數決的表決方式和小股東權益保護的必要性,學界關于公司章程約定決議比例應定為高于或者等于法定決議的觀點,我們表示贊同。對于優先購買權而言,現實之中,因為股權繼承之需要、因為股權作為夫妻財產分割之需要、因為股權贈與之需要、因為股權在特定關系人(如父子)之間的其他過戶之需要、因為多數決通過而實施公司并購之需要等等,皆有可能限制甚至完全排除股東所謂的優先認購權。
因此,公司章程可以約定優先購買權的放棄。進一步而言,初始章程的訂立,需要全體股東簽字同意,章程的約定能夠體現全體股東的意思表示;而公司章程修訂時,如果個別股東對于放棄優先購買權的約定表示反對,可以認定該修訂對其不發生約束力,但不能因此否定公司章程條款可以作放棄有限購買權的修訂。
此外,司法實踐中,如果公司章程對于股東優先購買權未作約定,而股東之間的協議排斥了優先購買權制度或者設置了其他限制條件,對此應如何看待?我國現行《公司法》第25條并未將股權轉移限制作為公司章程的必然內容。根據該條第八項“股東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它事項。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由此可以看出,我國新公司法對股權轉讓限制許可在章程中記載,也許可公司股東不通過章程而采取股東協議或內部規定的方式進行約定。股東之間協議約定放棄優先購買權同樣需要區分不同的情形。
因此,當事人依據股東之間協議約定作為訴辯理由,對于參與簽署該股東協議的股東而言原則上亦應具有約束力,人民法院一般應予支持。
(二)違反公司章程約定的裁判指引
上文已述,優先購買權是一項法定權利。這就要求非依法律規定,股東優先購買權不能由當事人通過股東協議或公司章程予以變更和消滅,除非作為權利享有人的股東自愿放棄該項權利,即“非經股東同意,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予以剝奪或限制”。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事宜作出不同于法律的規定就完全屬于法律容許的范疇,這符合第71條第4款作為兜底條款的理論認識,在此我們不作過多涉及。
那么當股權轉讓違反章程約定的限制條件時,該項股權轉讓的效力又當如何呢?
解決這一問題的前提在于:雖然法律賦予章程另行規定的權利,但是是否章程的任何規定都是有效的呢?如果這些約定均為有效,違反章程約定條件的股權轉讓效力必然存在瑕疵;而如果某些約定條件無效,違反此類約定條件的股權轉讓效力則不會必然受到任何影響。
具體而言,裁判者在處理案件時,需要審查的內容包括公司章程條款的有效性,對于以章程為訴辯依據的當事人而言,公司章程對其是否有約束力,當事人之間股權轉讓行為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約定的程序要件與實體要件等均為審查范疇。
司法實踐中,由于提出審查請求的股東可能是公司原始股東(對公司章程相關條款修改表不同意的股東)或者公司繼受股東(公司章程相關條款修改之后進入公司的股東);提出效力審查申請的目標章程可能是公司的初始章程或者是修改章程條款。這就需要裁判者根據具體情況確定裁判思路。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時,須經全體股東協商一致,才能簽訂公司章程,但修改公司章程卻只需公司股東按照多數決原則作出決議。
因此,如果徑行采取邏輯解釋,很容易出現多數派股東利用修改公司章程,限制或者排除少數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情況。對此,應當區分情況分別對待:
一是有限責任公司成立時簽訂的公司章程必須由全體投資者一致簽字認可,故若公司設立章程明確地排除現有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可視為有效約定。
二是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若依照多數決規則修改公司章程并排除了公司現有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未在公司章程上簽字的新加入股東或者未在公司章程修訂決議上簽字的股東均有權對公司章程中的限制或剝奪優先購買權條款提出司法審查訴訟。審查公司章程修改條款遵循的基本原則是不得侵害股東的成員權。
如何判斷章程修改是否導致對某一(類)股東造成了“損害”?以下思路可資借鑒:
第一,公司章程的修改是否導致了公司章程原先賦予股東的權利和利益上附加的某些特別財產性權益的減少,如果造成了減少,則可以判斷股東受到了損害;
第二,如果公司章程的修改影響的只是權利的享有而不是權利本身,或者修改僅僅導致了股權商業價值的降低,……,不構成對這類股東的損害。故,基于公司團體法特征,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章程修正,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當然獲得了預設合法性地位,而具體的審查對象是股東優先購買權修正條款的效力判定。
第三,如果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已獲全體股東認可,該修改后的章程與設立公司的章程應作相同效力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