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是一個法律概念,《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具體說來,法定代表人的職權有: 對外代表公司的權利,簽署法律性文件資料。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所進行的訴訟行為,就是法人的訴訟行為,直接對法人發生法律效力。那么股東作為法定代表人與公司發生糾紛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起訴公司嗎?公司方又該由誰來應訴呢?
齊某和蔡某兩人是某外貿公司的股東,齊某持股55%,蔡某持股45%。齊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任董事,蔡某是監事。由于疫情期間外貿公司訂單量驟減,公司資金周轉不開,齊某和蔡某口頭約定由齊某借20萬給公司發放員工工資。
兩人沒有召開正式的股東會作出決議,也沒有簽署任何文件確定這筆錢的法律性質。之后外貿公司由于長時間沒有業務,齊某和蔡某想把公司清算后注銷。但是兩人對于齊某付的20萬元的性質有了爭議,齊某認為這20萬是其借給公司的借款,公司應當償還。而蔡某認為齊某之前從公司支出了很多錢,這20萬是齊某還給公司的錢。
兩人爭執不下,齊某遂將外貿公司作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外貿公司償還20萬元的借款。那么我國法律對于法定代表人起訴公司的情況是怎么規定的呢?
本案涉及的問題為:
1、當法定代表人起訴其公司時,如何確定公司的訴訟代表人?
2、對于這20萬元的款項該怎么認定呢?
問題一:當法定代表人起訴其公司時,如何確定公司的訴訟代表人?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但一方面齊某不能代表公司出庭應訴,否則將會出現“自己告自己的現象”;另一方面,我國公司法明確規定:“董事、監事、經理應當遵守公司章程,忠實履行職務,維護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若讓齊某代表公司應訴,雙重身份的矛盾,會導致雙方的訴訟權利都得不到保障。
對于這種情況可以借鑒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7年3月16日發布的《關于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東、董事與公司之間引發訴訟應如何確定公司訴訟代表人問題的解答》。依據該解答規定,為確保案件審理的正常進行,依法維護訴訟雙方的合法權益,法院應當明確告知雙方在訴訟中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代表公司應訴,并要求公司另行確定訴訟代表人。
問題二:對于這20萬元的款項該怎么認定呢?
本案中,齊某沒有和蔡某簽署任何文件確定這筆款項的性質,也沒有召開股東會形成相關決議。在審理中齊某因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而且在以前的公司經營中出現了股東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的情況。由于上述原因,法院最終沒有支持齊某的訴訟請求。
現代公司治理體系是現代企業理論的核心設計。我國法律對于公司治理有相應的強制性要求。股東在企業經營過程中,應當依法依規,才能保證股東利益的最大化,公司決策的科學化,從而保證公司各方面的利益相關者的利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