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中報批義務人未履行報批義務的,需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2021年05月-20日 |
一、案情簡介
1、2011年11月29日,鞍山財政局委托沈交所將其擁有的鞍山銀行69300萬國有股權掛牌出讓。
2、2011年12月30日,沈交所對上述轉讓股份轉讓的詳細信息及受讓股東資格條件、保證金比例金額等內容進行掛牌公告。
3、2012年2月24日,宏遠集團代表四家摘牌企業向鞍山財政局支付了保證金。
4、2012年3月21日,標榜公司向沈交所提交了掛牌公告中要求提交的摘牌材料。
5、2012年3月28日,宏運集團、標榜公司等四家公司順利摘牌,標榜公司取得鞍山財政局股權22500萬股。
6、2012年4月17日,鞍山財政局與標榜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合同書》,合同7.1條約定轉讓本次轉讓應依法上報有權機關審批,雙方應履行或協助履行項審批記掛申報的義務。合同11.2條約定,標榜公司有義務保證向鞍山財政局所提交的各項證明文件及資料均真實。
7、2012年2月10日,標榜公司按約定將相關報批材料按雙方合同約定提交至鞍山銀行。
后鞍山市財政局未將合同報批,并退還標榜公司保證金,且將其持有的鞍山銀行股份重新在北京金融資產交易所掛牌轉讓。標榜公司認為鞍山財政局侵犯其合法權利,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合理損失,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部分訴訟請求。
二、律師說法
《民法典》第七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民法典》第五百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原則的行為。上述法律規定確立了締約過失責任,即在合同締約過程中,如一方當事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不履行相關先合同義務,其應對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上述案件中,鞍山財政局未將涉案合同報送批準存在締約過失。理由如下: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未辦理批準等手續影響合同生效的,不影響合同中履行報批義務等義務條款以及相關條款的效力。應當辦理申請批準等手續的當事人未履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違反該義務的責任。本條中,規定的應當辦理申請批準手續的當事人未履行義務的屬于《民法典》第五百條規定的“有其他違背誠實原則的行為”。
上述案件中,《股份轉讓合同書》訂立主體均具有民事法律行為能力,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反公序良俗,合同依法成立。但由于該股份轉讓合同涉及國有財產的轉讓,根據相關法律須經審批才能生效。因而,雙方當事人應按約定履行報批義務,積極促成合同生效。《股份轉讓合同書》第7.1和11.2條,雖未明確約定涉案合同報批義務及協助義務具體由哪方負擔,但根據約定標榜公司的主要義務是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其義務主要是協助報批。據此,應認定涉案合同報批義務由鞍山財政局負擔。但鞍山財政局違反合同約定,未履行報批義務,其行為屬于《民法典》第五百條規定的“其他違背誠實原則的行為”,應認定鞍山財政局存在締約過失,故人民法院判決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并無不妥之處。
三、律師建議
1、訂立合同時,應當明確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為規避因合同約定不明導致雙方在后續合作中產生矛盾,當事人應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各方的權利義務。
2、收購國有企業的股份時,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報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