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出資作為公司生產經營活動的物質基礎,不僅是股東實現投資回報的前提條件,也是對外部債權人承擔責任的基本保證。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成立后,股東不能抽回出資。然而事實常常背道而馳,因而引發了眾多糾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規定,抽逃出資有兩個構成要件:一是形式要件,即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二是實質要件,即損害公司利益。在實務中,股東與公司進行資金往來的過程中,哪些行為將被視為抽逃出資,以下通過案例進行說明。
(一)出資未用于公司經營即被轉走,構成抽逃出資,股東抽逃出資后,為公司償付債務,不能直接認定為補足出資。
案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粵民申1314號
涉案公司群英公司2008年注冊時,其注冊資本1000萬元未用于公司經營即被轉走,構成抽逃出資。涉案公司股東抽逃出資后,理應補足出資,但是其沒有將補足出資的款項匯入公司賬戶,而是以個人為公司償付債務的形式補足,且該股東沒有明確的出資意思表示,故該款項沒有轉化為公司的財產,形成的是債權債務關系,不能直接直接認定為補足出資,仍然構成抽逃出資。
(二)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構成抽逃出資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996號
涉案公司股東將新增資本轉入公司賬戶完成驗資后,未經法定程序,即以“返還驗資”的形式將新增資本的本金及利息全額予以收回,未對”返還驗資”作出合理解釋,因此,構成抽逃出資。
有權提起股東抽逃出資認定訴訟的主體為公司、公司其他股東、公司債權人?!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只要求原告一方有合理懷疑的證據即可,比如能證明股東投入公司的出資款在短期內被一次或分次轉出,而不要求對于轉出是否經過了合法的程序或有正當的理由進行證明,該部分舉證責任將由被告股東完成舉證。以下通過幾個實務案例進行說明。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號
涉案債權人在無法查詢涉案公司及其股東的銀行賬戶或財務賬簿的情況下,仍然提供了對涉案公司股東抽逃出資合理懷疑的證明,此時舉證責任則轉移至涉案公司股東,由其提供相應的證據反駁涉案債權人關于涉案公司股東抽逃出資的主張。然而,涉案公司股東未予舉證。在這種情況下,應當作出對涉案公司股東不利的判斷,認定其構成抽逃出資。
案例二: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贛10民終407號
涉案債權人舉證證明涉案公司股東在向公司實繳注冊資本后的短期內將該注冊資本轉出,這一事實足以使債權人對股東抽逃出資產生合理懷疑。此時,涉案公司股東應舉證反駁,但其并為舉證,不能就資金的轉出做出合理解釋,故該股東應承擔不利的后果。以上內容由江西心者律師事務所股權律師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