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進行投資時,出資人經常會因為不愿意公開自己的身份,或者是為了規避經營中的關聯交易、國家法律對某些行業持股上限的限制等原因而委托他人代持股。股權代持作為一把雙刃劍,在出資人與代持人享受股權代持的便利的同時,也需要承擔極大的風險。

由于形式要件的缺失,實際出資人雖然符合成為股東的實質要件,但其并不能當然獲得法律認可的股東地位,即使實際出資人不是法律規定的受到限制的主體,但其與公司形式上沒有任何關系,相互之間既不享有權利也不承擔義務。這是由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股份公司的公眾性決定的,實際出資人要為自己的選擇付出代價。即當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產生糾紛時,實際出資人僅能依據股權代持協議通過名義股東主張權益,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張相應股東權利。
實際出資人要浮出水面,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要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否則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簽訂股權代持協議后,實際投資人隱于幕后,由名義股東行使股東權力,登記于名義股東名下的股份在法律意義上為名義股東的財產。在這種情況下,一旦發生爭議或名義股東見利忘義,其很有可能違反約定,濫用股東經營管理權、表決權、分紅權、增資優先權、剩余財產分配權等權利給實際出資人造成的財產損失。
當名義股東出現其他不能償還的債務時,法院和其他有權機關可以依法查封上述股權,并將代持股權用于償還名義股東的債務。實際出資人如果未能及時阻止,只有依據代持股協議向名義股東主張賠償責任。
如果名義股東意外死亡,則其名下的股權作為財產將有可能涉及繼承或離婚分割的法律糾紛。實際出資人不得不卷入相關糾紛案件中,才能維護自己的財產權。
股權代持,實際出資人有風險,名義股東也并非掛個名那么簡單。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7條的規定,名義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公司債權人以名義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此之外,名義股東還應當忠實的履行受托義務,否則將會承擔巨大的合同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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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協議中明確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如被代持股權及其孳息的歸屬、對名義股東的補償、違約責任等,特別是要約定高額違約責任;
2、為防止名義股東未經實際出資人同意而擅自轉讓,可在簽訂股權代持協議的同時簽訂一份股權質押擔保協議,將代持股權質押給實際出資人。如此,未經質權人同意,質押人不得轉讓被質押股權,工商登記機關不予辦理變更登記。確保了名義股東無法擅自將股權向第三方提供擔保或者出賣轉讓;
3、聘請律師安排代持人和實際所有人雙方直系親屬出具認可代持的書面聲明,避免因代持人婚變或死亡導致親屬主張分割代持資產的風險等等;
4、實際出資人要增強證據意識,注意保存搜集股權代持的證據,比如代持股協議、出資證明、驗資證明、股東會決議、公司登記資料等。如果名義股東嚴重違約或者法院凍結保全執行代持股份,可以及時提出訴訟或者執行異議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5、名義股東在簽訂協議時,也應當注意加注其不承擔風險的條款,對外承擔的責任需與隱名股東在協議中明確進行劃分界,以最大限度地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同實際出資人一樣,有意識地留存股權代持的相關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