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在簽訂自愿放棄繳納社保協議后,以公司未繳納社保為由要求公司補繳社保、支付經濟補償金,心者律所就該行為從法律層面進行分析,看公司應如何作為,降低自身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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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點一:
勞動者為提高工資收入,自愿放棄繳納社會保險,以該費用替換成額外補助,或者用人單位為節省用人成本,逃避給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雙方之間常常以簽訂放棄繳納社會保險費協議的方式,不予繳納社保。然而,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系用人單位應盡的強制性法定義務,不因雙方之間的意思自治而左右,不可協商變通,法定義務也并不因勞動者放棄而免除。盡管簽訂了自愿放棄繳納社保協議,也頻頻出現勞動者以未繳納社保為由要求用人單位依法補繳的情況。
不論用人單位基于何種情形不予繳納社保,其均應積極與勞動者溝通協商,將應繳的社會保險費以社保補貼的形式計入勞動者實收工資中,盡可能去彌補因未繳納社保而給勞動者造成的損失。若勞動者依舊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保的,用人單位已支付的社保補貼也應予以返還。
1、社保補貼應明確告知勞動者,并將社保補貼的內容記錄于放棄繳納社保的文件內;
2、社保補貼應實際體現于勞動者實發工資的記錄條中,并讓勞動者對該工資條簽字確認;
3、以非工資形式發放的,應留存勞動者領取憑證(如當場拍照、要求勞動者簽收據等)。
法律界存在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用人單位具有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繳納義務,不因勞動者的放棄行為而無效。經濟補償金,可以認為是對用人單位依規作為的約束以及對勞動者享有社會保險福利的保障,在其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保時,故此應當支付。
第二種觀點:勞動者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簽訂自愿放棄繳納社保等相關協議時,理應有針對該協議的處斷意識,對其后果有預見意識。依照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勞動者也應承擔相應責任,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規定不僅僅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也是勞動者的法定義務。
司法判例中,勞動者“自愿”不參加社會保險費情形下,法院判定用人單位是否應支付經濟補償金,應當綜合審查、審慎認定。認定標準,凸顯為兩個關鍵點:
1、勞動者是否為自愿?
2、用人單位是否有逃避行為?
例如,部分勞動者為取得更多工資收入,主動與用人單位協商,將繳納社保的款項直接轉換為社保補貼,加入每月實收工資款中時。此種情形,為勞動者真實、自愿放棄繳納社保。但是,即便是勞動者自愿放棄的,用人單位也應通過社保補貼的方式進行相應補償。
僅在滿足勞動者自愿放棄繳納以及用人單位有效予以補償兩個關鍵條件時,法院通常判定用人單位不支付勞動者因未繳納社保而主張的經濟補償金。
相反,若用人單位僅僅是為了逃避法律責任,利用勞動者弱勢地位、“迫于工作”的心理等與其簽訂放棄繳納社保證明的,則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繳納社會保險費是法定強制性義務,未依法履行的,勞動者以及用人單位均應為自己的行為負責,理應承擔相應法律后果。雙方應致力于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營造企業和諧的用工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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