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周筆者為大家分析“股東內部轉讓股權,公司為之提供擔保,是否有效?”一文。在本文中,將針對“實際控制人擅自以公司名義為自己提供擔保,是否有效”,公司是否承擔擔保責任,做出分析與解答。
上文中,筆者就公司提供擔保事宜,指明非常關鍵的一點——不論是對外擔保還是對內擔保,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通過。
而有些人卻在其中大放闕詞:“我可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即便是開股東會,最終也是聽我的,不用召開會議這么麻煩!這擔保協議由我來簽名就足夠了,公司會給你們提供擔保的!”
讀友們,就沖這信口開河之話,咱們能相信嗎?
根據《公司法》第216條第三款規定,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實際控制人掌握著公司的控制權,能夠在公司經營管理構成中,或多或少決定公司的各項經營發展。
這么看來,實際控制人好似確實能決定公司不少事情。股東會即便是召開了,也許真會如他所說一樣,直接就由他決定啦?
當然,事實上并非如此。
我們來仔細看《公司法》第16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 ?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由此可見,這實際控制人若想以公司名義對外擔保,其根本不享有就擔保事宜在股東會議上決策的表決權。即即便實際控制人在其他事項上享有一定的權威,但就公司為其自身提供擔保一事,也應當由不受實際控制人支配的其他股東進行表決。《公司法》中已做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合理地保障了公司、其他股東以及公司債權人的權益。
讀友們,看到這里就能夠明白,實際控制人所說的,“擔保協議由他簽字就足以”,并不能產生實際擔保的效果,該協議是無效的。
一般情況下,實際控制人擅自以公司名義為自己提供擔保,該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
但在實踐中,又會由于實際控制人對公司的實際支配效果已形成與法定代表人同樣可代表公司的權利外觀,若實際控制人擔保行為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所規定的表間代理情形,或者事后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條對該無權代理予以追認的,則該擔保行為對公司發生效力。而對于以上特殊情況,還要另外進行針對性的分析。
針對債權人而言,應當就公司承擔擔保是否經過合法程序規定盡到合理審查義務,以確保擔保的有效性。
審查事項:
1.股東(大)會的決議,即《公司章程》中是否有相關限制性規定、決議是否由有權的決議機構做出;
2.決議的表決流程,即決議文件上簽字人員是否享有表決權、表決人數與通過比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針對公司而言,建議就公司擔保事宜在《公司章程》中事先做出明確詳細的限制規定,以事先防范損害風險。
例如:
1.公司對外擔保及對內擔保的總額不得超過XXX元,超過部分絕對無效;
2.公司擔保除必須經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外,還應當由享有表決權的股東就擔保事宜進行簽字確認;
3.因股東、法定代表人或實際控制人原因致使公司無故對外擔保造成公司及公司債權人損害的,應當承擔公司由此遭受的全部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