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設工程合同中的管理費一般情形下是指施工單位為管理項目如組織施工或經營管理工程項目而發生的費用,是建安工程費用的一個構成要素,屬于工程價款組成部分,具有合法性、正當性。但在實務中,部分施工單位出于利益的考量會將工程轉包、違法分包或出借資質給不具備資質的單位或個人進行施工的,其與實際施工人所簽訂的轉包合同、違法分包合同或掛靠協議中通常會約定 “管理費”。
而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均明確規定轉包、違法分包、出借資質行為下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那么在合同無效的情形下,部分施工企業依照合同約定主張“管理費”是否能夠得到法院支持?就該問題,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筆者接下來就通過不同的案例以此總結相應的觀點。
案例支持1:(2021)最高法民申7456號
法院審理:本院經審查認為……關于管理費。《公司員工內部承包施工合同》無效,合同中關于環盛公司按照工程價款5.5%收取管理費的約定亦為無效。環盛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約定收取管理費沒有依據。
案例支持2:(2021)最高法民申7786號
法院審理:本院認為……本案萬里建設公司洛陽分公司將案涉工程承包給沒有施工資質的李正國,承包協議無效,協議中關于管理費的約定亦無效。萬里建設公司洛陽分公司無權依據案涉承包協議收取管理費。萬里建設公司關于管理費應從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張不能成立
總結:以上觀點認為,合同無效除了合同當中的爭議解決條款外,其余條款均無效,即便合同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也不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因此合同中關于管理費的約定屬于無效約定。故而,轉包、違法分包或出借資質的建筑企業請求實際施工人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管理費的,不予支持。
案例支持1:(2019)最高法民終556號
法院審理:現爭議的問題在于,新碩公司、新碩楚雄分公司、新崇公司認為應依照《工程內部承包合同》約定扣除25%的管理費、利潤及稅金等綜合費用,按照每個標段工程審計造價的75%確定應付款;而趙兵不同意扣除管理費、利潤,但同意稅金按照綜合稅率5.4%的標準并取整數計為1200萬元從工程審計總造價中扣除。本院認為,案涉《工程內部承包合同》雖為無效,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趙兵有權請求新碩公司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而從《工程內部承包合同》的約定來看,無論工程進度款還是結算款的支付均須扣除審計單位審定工程價款25%的管理費、利潤及稅金。
案例支持2:(2021)最高法民申2918號
法院審理:本院認為……關于管理費問題。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天筑公司在與阜陽市房管局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又與王賀簽訂了《工程項目責任經營承包合同書》,將涉案工程轉包給王賀,涉案《工程項目責任經營承包合同書》中約定“責任人承諾按工程竣工結算總價款的百分之壹點五向公司繳納管理費用”。如涉案《工程項目責任經營承包合同書》有效,則天筑公司在向王賀支付工程價款時有權依據合同上述約定扣除管理費,而本案中,涉案《工程項目責任經營承包合同書》因非法轉包而無效,此時如對管理費不予扣除,則會出現當事人在合同無效情形下所獲利益大于合同有效時所獲利益。故綜合本案情況,二審在認定天筑公司欠付王賀工程款數額時將相關管理費予以扣除并不缺乏依據。
總結:以上觀點認為,雖然轉包、掛靠、出借資質等行為與法律規定相違背,但合同中約定的管理費確屬于工程價款組成部分的,施工企業也實際參與了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的管理并產生了一定的管理費用,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且實際施工人對轉包、違法分包或借用資質的違法行為是明知的,其不應當從自身的違法行為中獲利,故施工企業可參照合同約定收取管理費。
案例支持1:(2021)最高法民申6760號
法院審理:本院認為……關于管理費認定是否錯誤的問題。案涉《污水管網工程勞務合同》經一、二審均認定無效,王玉財、山東黃河公司均不能基于合同無效而獲取超出合同有效時的應得利益。根據一、二審查明事實,山東黃河公司在施工現場派駐了管理人員,實施了工程質量的管理、控制、監督、檢查等管理職責,相關管理活動已物化在建設工程中,王玉財亦應折價補償。故原判決認定由王玉財參照合同約定支付管理費,并無不當。王玉財的該項再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案例支持2:(2020)最高法民申2954號
法院審理:本院認為……管理費問題。《勞務分包協議》約定,西北公司按照每次收到建設單位支付工程款的95%向煜塬公司支付勞務費。該條內容屬于雙方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內容之一,如前所述,可以參照適用。原審中,煜塬公司認可西北公司在施工過程中有代付工人工資、支付塔吊費、打樁費,參與工程結算等行為,證明西北公司參與了工程管理。原審判決參照雙方合同約定,扣除5%管理費,按照世紀城投資公司支付給西北公司工程款的95%計算西北公司應付煜塬公司工程款,并無不當,且不存在超出訴訟請求的情形。
總結:以上觀點認為對于管理費是否應得到支持首先要看轉包方、違法分包方或被掛靠人是否為實際施工人提供了管理服務。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轉包、違法分包或出借資質行為無效時,對于合同中約定的管理費確屬于工程價款組成部分的,且轉包方、違法分包方或出借資質人實際參與了施工組織管理的,可參照合同約定處理;對于轉包方、違法分包方或被掛靠人純粹通過轉包、違法分包或出借資質牟利,未實際參與施工組織管理協調,合同無效后主張“管理費”的,應不予支持。
對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情形下,“管理費”的約定也是無效的,但對于施工企業能否主張“管理費”,縱觀近幾年的司法裁判觀點,司法實踐中偏向于以轉包方、違法分包方或被掛靠人是否實際參與管理來予以判斷,只要轉包方、違法分包方或被掛靠人能夠證明其實際參與了工程管理,如對財務進行統一管理、代付材料款、派遣管理人員等,很大程度上就管理費的主張可以得到支持。但鑒于轉包、違法分包或出借資質等行為的違法性,作為非法轉包方、違法分包方亦或被掛靠方的施工企業仍然加強自身管理,以避免相應的風險。在此,心者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1.由于掛靠、轉包等違法行為本身就具備較大的風險,施工企業盡量避免參與相應的違法行為,避免因此承擔不必要的風險。
2.若是已參與轉包、違法分包或出借資質等違法行為,作為非法轉包方、違法分包方或被掛靠方,在簽訂合同時一定需將管理費相關條款予以明確,確定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
3.為避免出現爭議時而無法對已經實施的管理行為進行舉證證明,而無法獲取約定的管理費。作為非法轉包方、違法分包方亦或被掛靠方,應當盡可能參與項目協調管理工作或支出相關費用,同時保留相關證據材料,包括不限于參與項目管理、派遣相應人員、進行協調工作、費用支出等證據。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第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無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業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
(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承包人因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與他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認定無效。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五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七百九十三條第一款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