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隨著市場化和商業化的快速發展,使用電子商業承兌匯票作為支付方式的情況已經屢見不鮮,尤其是建設工程領域,房地產開發企業使用電子商業承兌匯票進行交易、結算工程款、材料款等情形更為常見。但由于近年來,部分大型房地產企業出現債務危機,大量電子商業承兌匯票未能實際兌付,從而引發了一系列票據追索權糾紛案件。那么,接收票據后,還能否依據基礎法律關系主張權利呢?實務當中存在爭議,本文結合常見情形及主要觀點進行梳理,以供參考。
一、票據權利人不存在過錯的情況下,接收票據后,能否依據基礎法律關系主張權利?
觀點一:票據權利人有權選擇在票據法律關系及基礎法律關系中擇一選擇主張權利。
典型案例:山河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訴湖北宏信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案號:(2019)最高法民終1341號
爭議焦點:案涉13張商業承兌匯票能否視為已付工程款?
裁判要旨:首先,宏信公司向山河集團支付13張商業承兌匯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屬于清償債務方式中的一種。但案涉13張商業承兌匯票系因余額不足而被銀行拒絕承兌,并未實際產生償付工程款的效力,山河集團有權要求宏信公司繼續履行支付工程款的義務。
其二,《票據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票據追索權是“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的權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過票據追索權主張權利,該條規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據基礎法律關系或原因行為主張權利。
因此,商業承兌匯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種手段,但案涉商業承兌匯票均無法承兌,且本案中山河集團明確要求宏信公司繼續履行被拒絕承兌匯票對應數額的工程款給付義務,應當尊重債權人根據基礎法律關系主張權利的選擇。
觀點二:票據權利人在未主張票據權利的前提下,不得依據原基礎法律關系主張權利。
典型案例:四川通用電力有限公司、福建省力得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案號:(2020)川01民終12174號
爭議焦點:通用公司向力得公司背書轉讓金額為213000元商業承兌匯票是否屬于有效支付?力得公司能否直接基于原因關系向通用公司主張權利?
裁判要旨:首先,根據《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和第三十七條規定“背書人以背書轉讓匯票后,即承擔保證其后手所持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背書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之規定,商業承兌匯票是支付和結算工具,如票據權利人不行使票據權利,直接以原因關系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勢必無法發揮票據的支付和結算功能。
其次,案涉商業承兌匯票系有效票據,且已經經過背書轉讓,通用公司并非出票人。在力得公司仍然系持票人的情況下,力得公司仍然為票據權利人,應先行使票據權利。若準許票據權利人在未主張票據權利的前提下,直接以原因關系向前手主張權利,將極大地增加當事人訟累。
其三,根據《票據法》第十八條規定“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案涉商業承兌匯票已到期,力得公司作為匯票持票人,仍然享有票據權利,可向出票人或承兌人主張票據權利,若判決通用公司支付貨款,將會給通用公司向其前手行使權利造成諸多不便。
因此,持票人在未行使票據權利的情況下,直接基于原因關系向直接前手主張權利與《票據法》規定不符,亦不利于案件的快速有效處理。
觀點三:已經背書轉讓,視為已經行使票據權利,不得依據原基礎法律關系主張權利。
典型案例:蘇州美瑞德建筑裝飾有限公司、無錫盛基置業有限公司、恒大地產集團南京置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
案號:(2021)蘇0205民初6497號
爭議焦點:取得票據后將票據背書轉讓,是否還能依據原基礎法律關系主張權利?
裁判要旨:美瑞德公司取得案涉票據后、于票據到期日前即已背書轉讓給案外人,視為通過轉讓該票據的行為的方式有效行使了票據權利,已獲得了案外人的對等給付并將該票據置于商業流通之中,應推定美瑞德公司已獲得該票據金額范圍內的經濟利益,美瑞德公司再次以基礎法律關系為由向盛基公司主張該票據項下工程款,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若美瑞德公司因案涉票據拒付被案外人追索所致票據糾紛,可在償付后或在票據糾紛中予以處理。
二、票據權利人存在過錯,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能否依據基礎法律關系主張權利?
觀點一:即使超過票據追索權消滅時效期間不能行使追索權,但并不影響票據權利人依據基礎法律關系提出相應的權利主張。
典型案例:煙臺鑫發投資咨詢有限公司、煙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勝利路支行票據追索權糾紛
案號:(2018)最高法民申3506號
爭議焦點:超過訴訟時效后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是否能夠依據基礎法律關系主張權利?
裁判要旨:《票據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上述規定中的時效屬消滅時效,本案中煙臺鑫發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便已知被拒絕付款,直至2012年10月16日才向法院提起追索權訴訟,此時,已經超過6個月的票據追索權利的消滅時效期間。雖然超過票據追索權消滅時效期間不能行使追索權,但并不影響煙臺鑫發公司依據其與高金豐公司和煙臺銀行勝利路支行之間所形成的基礎法律關系向上述兩公司提出相應的權利主張。
觀點二:票據權利人因過錯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如支持以基礎法律關系主張權利,則會出現基礎法律關系項下款項和票據雙重占有的情形,無法保障其前手的票據追索權,不應得以支持。
典型案例:上海鑫旺鋼鐵有限公司、贛州江鎢鎢合金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案號:(2020)贛民再119號
爭議焦點:票據權利人逾期提示付款,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能否依據基礎法律關系向前手主張權利?
裁判要旨:本案中江鎢鎢合金公司和鑫旺鋼鐵公司存在兩種法律關系,一是買賣合同法律關系,二是票據債權債務法律關系。在本案所涉電子銀行承兌匯票至今未能兌付的情況下,持票人江鎢鎢合金公司享有兩種請求權,即基于買賣合同法律關系的原因債權請求權和基于票據債權債務關系的票據追索請求權,江鎢鎢合金公司有權擇一選擇票據權利或者原因債權提起訴訟。但因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為有價證券權利憑證,故江鎢鎢合金公司在以原因債權主張權利的同時,應當將原票據返還鑫旺鋼鐵公司,以保障鑫旺鋼鐵公司可以向前手及出票人、承兌人再行主張票據權利。然而,本案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目前的票據狀態為“逾期提示付款待簽收”、“質押解除已簽收”,江鎢鎢合金公司客觀上無法通過電子商業匯票系統將案涉電子銀行承兌匯票返還給鑫旺鋼鐵公司。二審判決依據原因債權買賣合同關系判決鑫旺鋼鐵公司繼續支付600萬元貨款,但又未對五張電子銀行承兌匯票進行處理,導致江鎢鎢合金公司對貨款和票據雙重占有,鑫旺鋼鐵公司給付了雙倍的貨款,但卻不能依法取得票據權利進行追索,明顯不當,應予糾正。由于本案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目前仍處于無法返還給鑫旺鋼鐵公司的狀態,為保障鑫旺鋼鐵公司的票據追索權,本院對江鎢鎢合金公司基于買賣合同法律關系要求鑫旺鋼鐵公司支付案涉匯票對應的600萬元款項并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江鎢鎢合金公司可以依法行使其票據權利,另行向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鑫旺鋼鐵公司或其前手主張票據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