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是企業用工過程中常見的現象,并且與勞動者的切身利益密切相關,但實踐中很多企業在加班管理方面的風險防控意識不足,由此產生超時加班、隨意加班、加班費支付不合規等一系列問題,導致司法實務中因加班所引起的勞動爭議案件頗多,相關企業也承擔相應的敗訴風險和損失。故本文總結企業加班管理中常見的風險并提出相應的防范建議,以此預防企業用工風險。
若用人單位未給員工安排工作,員工主動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節假日主動上班而形成自愿加班的,用人單位可以不用支付加班費。但后續若員工主張加班費,用人單位負有證明員工自愿加班的舉證責任,若未能證明,仍需支付加班費。并且用人單位有義務保證員工的休息和健康,如員工因“主動加班”嚴重損失了休息和損害了健康,用人單位依然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1、若企業不主張員工加班,可以通過建立“績效考核及加班審批制度”予以避免員工自愿加班,并事先通過企業規章制度或勞動合同等方式予以雙方確認,對于企業合理的工作安排因員工自身原因未能完成而主動加班,公司無需支付加班費用,且未經公司批準的加班不予認可。
2、企業一定應謹慎使用隱性方式要求員工主動加班,如安排的工作任務在標準工時內無法完成;為延長工作時間的員工報銷交通費、提供餐費補助等,該種情況下即使用人單位未實際安排工作,仍可能會被認定為加班。
部分企業會實行 “做六休一”或單雙休工作制度,但依據法律規定,在標準工時制度下,若員工每周實際工作時間超過44小時且未安排補休,公司應當另行支付員工休息日加班的費用。
1、企業可以通過縮短每日工作時間,以保證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44小時,若超過規定時間,可以安排補休。
2、若企業不安排補休,對于加班費的支付可以事先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或者在工資單中明確包含加班費并要求員工簽字確認,以避免事后加班費的另行支付。
根據《勞動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員工加班的時間每日不得超過3小時,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并且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即使企業對于加班情況及時進行補休或發放加班工資,仍然可能面臨勞動保障部門的行政處罰。若企業未能補休或發放加班工資,用人單位需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00%以下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企業在無特殊情況下應避免員工超時加班,企業為規避此類風險,可以選擇一些企業或機構進行合作,針對需超時加班的情況時可以通過臨時調崗的方式;若企業存在長期超時加班的情形,可以增加崗位人員,適時輪崗。
部分企業為避免高額的加班費支出,會與勞動者簽訂放棄加班費或自愿加班的相關協議,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這些協議因免除了用人單位的法定責任、排除了勞動者權利而無效,所以企業仍需要支付加班費。
對于補休的方式代替支付加班費也并不能完全避免加班費的支付,因為根據《勞動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只有休息日加班企業可以用補休來代替加班費的支付,對于平時工作日加班以及法定節假日加班企業均需支付相應的加班費用。
企業為合理降低加班費的支付,可以通過以下幾個方面:
1、通過建立“績效考核及加班審批制度”避免不必要的加班,減少不必要的加班費支出。
2、若企業相關員工符合綜合工時制或不定時工時制,企業可以申報該特殊工時制度降低特殊崗位的加班費支出,注意雙方需在勞動合同或通過其他協議的簽訂以約定實行特殊工時制。
3、為減少加班費的支付,企業可以調整工資結構,將工資拆分為基本工資、獎金、補貼、提成等不同項目,同時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加班費計算基數以基本工資為準,獎金、津貼、補貼這些項目不納入計算基數。
綜上,企業加班管理中存在諸多風險,企業需事前建立規范完善的工時及加班管理制度才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風險,避免潛在的勞資風險。對此,心者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1、根據法律規定,企業要求加班應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除法定情形外不得強制勞動者加班。企業可以通過規章制度、勞動合同及其他協議予以規定加班情況,保證勞動者的確認同意并保留證據,并且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限制。此外,員工享有休息的權利,企業不得以勞動者拒絕加班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2、建立考勤制度、績效考核制度及加班審批制度等等完善加班管理并且保證日常實際操作,同時需將相關規定明確告知勞動者,以防止“無效加班“的存在。但同時需要注意不得濫用加班審批制度,加班費的支付是基于加班事實的存在,只要勞動者可以證明存在加班,仍應支付加班費。
3、完善工資支付制度,對于加班費的支付能夠明確反映并有勞動者的簽字確認,保留證據避免企業因加班費支付爭議處于不利舉證地位。

相關法條:
1、《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
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
2、《勞動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3、《勞動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4、《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三條規定 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其綜合計算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部分,應視為延長工作時間,并應按本規定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
實行不定時工時制度的勞動者,不執行上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