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辦理破產清算案件中,對于破產企業簽訂的未履行完畢租賃合同的處理,是實踐中的一大難題。比較典型的案例:企業破產前將整棟商鋪出租給某公司,租期為十年,后再履行期間時出租企業被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由此引發了該類合同的兩個爭議性問題:一、破產管理人是否可以單方解除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二、破產管理人解除合同后承租人應該如何救濟?對此,筆者分析總結如下:
在司法實踐中,破產管理人可以單方解除租賃合同是沒有爭議的。《破產法》賦予了破產管理人單方解除合同的特別權利,只要合同同時滿足“破產申請前成立”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兩個條件,管理人即可單方解除合同。
《破產法》第18條規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
但是,在現有學術研究,破產管理人的解除權正面臨學術界的激烈討論。學術界主張破產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權因為違反《民法典》第725條的“買賣不破租賃”制度以及第726條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制度而應受到限制。可在司法實踐中,《破產法》第18條被孤立于《民法典》看待,法官僅依循文義賦予管理人無限的選擇權,致使司法適用僵化。
《企業破產法》規定了管理人對于破產受理前成立的待履行合同“解除”或“繼續履行”的選擇權,實質上賦予了管理人對于待履行合同的單方解除權,但卻未在各個類型合同中細化規則。以不動產租賃合同為例,在出租人破產的情況下,對于未到期的租賃合同一律賦予管理人解除權,勢必導致承租人權益受損,除預付租金可作為不當得利返還以及可與不動產一并變現的裝飾裝修物價值補償外,承租人對于遭受的損失只能根據《企業破產法》第53條進行債權申報,列為普通債權,按照普通債權的清償率獲得賠償,而實踐中的普通債權的清償率是無法填補承租人損失的。所以在出租人破產的情況下,如若管理人選擇解除租賃合同,承租人必然遭受一定的經濟損失,尤其是在經營性租賃合同中,承租人往往已經投入巨額建造裝修或者在此處經營數年,已投入成本的無法收回以及貿然搬離都會給承租人帶來的難以預估的經濟損失。此時,合同解除后合同承租人主要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實現權利救濟:
?一、破產程序中管理人解除合同后,合同相對人依據合同解除所產生的債權向管理人申報普通破產債權,在破產程序中與其他同順位的普通債權人公平按比例受償。
1、從破產債權的性質上看,破產債權解決的是債務人破產后債權人的債權無法獲得完整清償的問題,此時將因破產后產生的債權作為破產債權處理,對于所有債權人均可兼顧,提高了破產后清償的公平性。
2、《破產法》并未對管理人解除合同所產生的債務的性質作出具體規定,《破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也只是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為共益債務,而對合同被解除的情況無具體的表述,以此,將合同解除產生的債權作為破產債權具有適用上的空間。
3、因債務人提前解除合同,導致合同相對人無法享有合同繼續履行后所能帶來的權益,相關權益應視為合同相對人的實際損失,應當作為破產債權處理。
?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966號民事裁定書】
在中登投資公司處于破產程序情況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三條“管理人或者債務人依照本法規定解除合同的,對方當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申報債權”的規定,中登投資公司可依法就合同解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并在破產程序中受償。
2、【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云民終716號民事判決書】
對于三個月免承包金期其對應的租金75萬元。《大理鴻元戴斯酒店承包經營合同》約定,劉開華享有三個月的免承包金期,從雙方當事人的一致陳述來看,合同約定免承包金期的初衷,系因基于當事人對“劉開華開始承包,但因受限于裝修的事實,而無法事實經營”的共識,鴻元公司承諾給予劉開華因裝修而不能經營期間的補償,盡管合同約定以承包期順延的方式實現,但在劉開華實際足額交納了第一年的承包金的情況下,其實際進行了裝修,且裝修期間并沒有實際經營,因鴻元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導致劉開華無法享有若合同繼續履行其確定享有的三個月的免承包金期,也即鴻元公司承諾的三個月的承包金因合同解除而無法實際兌現。原審綜合考慮上述實際,將三個月的承包金視為劉開華的實際損失,并將對應期間的承包金75萬元作為劉開華對鴻元公司享有的破產債權加以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二、作為共益債務處理。
1、因合同解除可能會產生財產返還義務和損害賠償義務,基于財產返還義務產生的權利不屬于《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對方當事人因合同解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預收的租金在合同解除后相對于合同相對人而言構成不當得利,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和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因該不當得利所產生的返還債務為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
2、管理人解除合同是為了避免因繼續履行合同而導致債務人財產的流失,解除合同的行為是為了后期所有債權人的債權都能最大可能得到清償,因此,因合同解除而產生的債權應當具有一定的優先性。
?案例:
1、【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蘇13民終5362號】
關于案涉合同解除后錢澗浪依法享有債權的確認問題。首先,案涉租賃合同為繼續性合同,對承租人而言,合同解除后負有返還租賃物的義務;對出租人而言,合同解除后,多收的剩余租期租金即構成不當得利,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亦應予以返還。承租人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權有別于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應當作普通債權對待。
2、【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魯民申10336號民事裁定書】
關于鞠懷江預付的租金1575萬元應否認定為共益債務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三)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根據雙方簽訂的廠房車間租賃合同,鞠懷江以申請人欠其的2000萬元工程款抵頂了租賃合同的租金,原判決認定應視為鞠懷江已經支付了該租賃合同項下租金2000萬元,并無不當。進入破產程序后,該租賃合同解除,申請人占有剩余預付租金不再具有合法依據,原判決認定構成不當得利,應作為債務予以返還,亦無不當。因此,剩余租期租金符合上述共益債務的規定,原判決認定為共益債務優先受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三、通過行使破產取回權方式要求債務人返還相關財產。
《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上述法律規定明確約定了在債務人破產情況下,權利人可以通過行使取回權的方式實現自己的權益。
?案例:
1、【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川民終305號民事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條規定 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如前所述,案涉房地產真實的所有權人并非金鑫房地產公司,而系農行成都分行,農行成都分行有權自管理人處取回。農行成都分行關于確認蓉房權證成房監證字第××號房屋所有權和對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及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房屋所有權和對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并就前述房地產行使取回權、辦理過戶和登記的請求,具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848號民事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案涉機器設備屬于天福公司所有,長期被威寧公司占有,威寧公司現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天福公司當然有權向威寧公司管理人主張取回該機器設備,原審判決并無不當。
?四、主張與債務人進行抵銷。
《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 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
(一)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
(二)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三)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終362號民事判決書】
本案中,愛普公司受讓兩份債權后與天奇公司事后未達成履行方式、時間的具體約定,并不妨礙債權人愛普公司將自身獲得的債權進行轉讓,啟宏公司取得債權后,可以隨時要求天奇公司履行債務。啟宏公司享有的債權與天奇公司之間互負債務具有同質性,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啟宏公司可以隨時通知天奇公司抵銷。
從相關案例可以看出,破產程序中,對于債權人權益的保護有多重途徑,但是對于如何選擇,還要結合權利的性質、來源、合同履行狀況、雙方互負債權債務狀況等情形決定。另外,不同的途徑對于權利實現的可能性也是不同的,需要合同相對人或債權人綜合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