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出資是指股東將所繳納的出資從公司財產中抽回,并保有股東身份的行為。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在存續過程中,應保持與其資本額相當的財產以防止公司資本的實質性減少,維持公司償債能力,保護債權人利益。那么股東抽逃出資怎么認定股東的出資是公司資本的重要來源,股東抽逃出資將會嚴重影響公司的償債能力,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一旦認定為抽逃出資,股東需要繼續履行出資義務,抽逃出資行為造成了公司損失的,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對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對公司債權人的債權在抽逃出資及利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
案例簡介:
A公司與B公司簽訂《增資擴股協議》,約定A公司以2000萬投資B公司,投資期限3年。3年期滿后,A公司可以選擇股權上市、協議轉讓、B公司回購股東等方式退出。之后A公司依約繳納了2000萬元出資。3年后A公司與B公司控股股東簽訂了《股權收購協議》,協議約定控股股東以A公司的出資為基礎溢價30%收購A公司的股權。另外由于控股股東對B公司享有5000萬的債權,控股股東的股權轉讓款以其對B公司的享有的債權抵扣。之后A公司配合控股股東完成了股權變更登記,2600萬股權轉讓款由B公司支付給A公司。上述交易完成后,B公司的債權人向法院起訴要求B公司償還債務,而且鑒于A公司存在抽逃出資行為,要求A公司在出資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A公司是否需要在出資范圍內承擔補償賠償責任,關鍵在于A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抽逃出資。
一審法院受理后認為投資期滿后,控股股東作為股權收購方并未按合同約定向A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而A公司作為B公司的股東,在其與B公司沒有債權債務關系,亦無交易關系的情形下,同意由B公司向其支付了2600萬元的股權轉讓款。A公司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抽逃出資。
A公司隨后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過審理認為A公司雖通過增資擴股方式成為B公司股東,但其目的并不在于參與或者控制B公司的經營管理,而是為了獲取固定投資回報,A公司也沒有實際參與B公司的經營管理,無法控制B公司向其轉款。其次控股股東通過B公司償還其個人所欠股權轉讓款,同時抵償B公司所欠控股股東個人債務,B公司資產不會受到影響,A公司與控股股東的股權交易行為并沒有損害B公司的權益,沒有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綜合以上原因,A公司的行為不構成抽逃出資。
二審法院主要說明了兩方面:
1、A公司不存在抽逃行為;
2、A公司與控股股東的行為沒有損害公司權益。
對此,筆者認同二審法院的判決結果。我國《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規定列舉了三種典型的抽逃出資行為,另外設定了兜底條款:其他未經法定程序抽回出資的行為。這是因為在現代的商事交易中資金的流動非常頻繁,實踐中抽逃出資可以表現為多種形式,比如對賭協議、關聯交易、公司擔保等諸多公司糾紛都可以看見它的身影。而對于抽逃出資認定標準過寬,有悖于鼓勵交易原則;對于抽逃出資過緊,則債權人的利益無法保障。因此審判實踐中如何認定抽逃出資,分歧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