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有限責任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設立,共有甲、乙、丙三位股東,各自認繳的出資額分別為5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公司章程中約定股東在2020年12月31日前繳納所有出資額。后A公司因經營不佳,連續虧損,不能清償B公司的175萬元債務。那么債權人可以要求股東承擔清償責任嗎?一年后,B公司起訴A公司,要求A公司清償欠款,并要求三位股東在尚未繳納的出資額范圍內對上述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該案例的爭議焦點為:當出資期限尚未屆滿,公司已經不能清償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時,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是否需要在尚未繳納的出資范圍內向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我國《公司法》于2013年修改后采取注冊資本認繳制以及股東有限責任,股東可以在章程中自由約定出資繳納期限,即注冊公司后,股東可以約定10年后、20年后甚至30年后繳納出資。我們認為,股東對出資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資期限屆滿前,無論是公司還是債權人,一般不能要求股東提前出資或者對外承擔責任。否則,出資期限可以被任意要求到期,則認繳制毫無存在意義。
但這種情形不是沒有例外的。我國公司出資期限不能長于公司的存亡期限,因此,當公司出現:《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規定的公司解散強制清算后,以及《破產法》第35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股東出資期限加速到期。以上都是在公司確定破產或清算后,債權人可以請求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情形。那么公司沒有被申請破產或清算時,又該如何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呢?對此,2019年《九民紀要》對中新增了兩條例外情形:
(1)公司被執行的,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經具備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不抵債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破產原因,卻不申請破產的;
(2)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惡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以躲避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股東出資期限將加速到期。
而在加速到期的四種情形中,被受理破產申請以及解散清算公司的股東將出資交給管理人,所有債權人按比例受償;《九民紀要》新增的兩種情形則因本身并沒有破產,直接將出資交給債權人。
綜上,《公司法》采用資本認繳制度,是順應大眾創業、萬眾創新政策,給予公司股東極大的便利,但這同時也對債權人的利益產一生了一定的影響。
因此,我們建議債權人在與公司合作交易前,為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應對該公司股東的出資情況以及認繳的期限進行了解,如果公司股東約定的出資期限過長,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與公司簽訂協議要求股東在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在未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一旦公司出現難以清償債務的情況,債權人便可以基于事先與股東達成的協議向其主張債權利益,從而實現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債權人經濟風險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