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要開展建設工程,一般情況下,發包人需要將工程給承包人,承包人可能會將部分工程進行分包或者轉包。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實際施工人拿不到工程款,能否直接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
2013年10月25日,C街道辦(發包人)與M公司(承包人)簽訂《施工合同》,約定由M公司承建C街道小學建設工程。后袁某與M公司簽訂了《單位工程聯營協議書》,約定C街道小學工程由M公司提供管理及技術服務,袁某組織經營,在保證工程質量的前提下按時完成工程施工任務。
2015年6月5日,工程質量竣工驗收。2016年3月2日,M公司出具了《結算書》。工程造價經某工程咨詢公司審計,確定工程審定造價40900870元,C街道辦已支付工程款36171976元,尚欠4728894元,各方對此無異議。現M公司和袁某均要求C街道辦向己方承擔支付欠工程款的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C街道辦將案涉工程發包給M公司,M公司又將工程轉包給無施工資質的袁某,故袁某為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現M公司依據《施工合同》的約定,而袁某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規定,均要求C街道辦向己方承擔責任,二者主張均有其法律依據,但在本案中應優先適用《建工解釋》的規定。因為,該《建工解釋》的該條規定是為保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作出的特別規定,其目的在于對實際施工人權益予以特別保護。并且,從實際情況看,承包人將建設工程轉、分包后,建設工程施工的合同義務都是由實際施工人履行的,由實際施工人取得工程款更符合實質公平的要求。判決:C街道辦在欠付工程款4728894元范圍內對袁某承擔責任。M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判決C街道辦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袁某承擔責任,并無不當。且《建工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系為保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作出的特殊規定,原審基于司法解釋規定的特殊性優先予以適用,并無不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M公司還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申請。
最高法院再審認為:一、二審法院在查明C街道辦尚欠M公司工程款4728894元的基礎上,依據上述司法解釋判決C街道辦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袁某承擔責任并無不當。裁定:駁回M公司的再審申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三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該條款是在一定條件下對合同相對性的突破,實際施工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向發包人主張權利。
在建筑市場中,轉包、違法分包往往并非一手轉包,而常常是多手轉包。因此,許多轉包人、違法分包人并不是實際施工人的合同相對方,與其沒有合同關系。如果按照嚴格的合同相對性原則,實際施工人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沒有合同依據,實際施工人拿不到工程款,而由并非實際施工人的人拿到工程款,這顯然顯失公平,有失公正,不利于社會的穩定。
基于此,對處于建設工程鏈條末端相對弱勢地位的實際施工人,特別是廣大農民工,需要在法律上給予特殊的保護。為保護農民工利益提供特殊的訴訟途徑,讓欠付工程款的發包人在欠付范圍內承擔責任,《建工解釋》作出了明確規定,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實際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直接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保護了實際施工人追討工程欠款的權益,有利于農民工工資的發放,有利于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以上內容由江西心者律師事務所股權律師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