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實踐中,當事人基于身份問題、行業限制等各種原因,可能會選擇與他人簽訂委托代持股協議,實際出資,成為隱名股東。在無違法法律規定下,該協議一般合法有效,但合同具有相對性,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委托代持股協議中專業性較大,法律認為名義股東才是公司的真正股東,故對實際出資人來說,風險較大, 在簽訂委托代持股協議時要慎重考慮,最好委托專業人員擬定合同。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公司的工商登記對社會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權信賴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文件,工商登記表現的權利外觀應作為認定股權權屬的依據。隱名股東只能依據委托代持股協議向合同相對方名義股東主張權利,而無法對抗第三人。通過筆者對最高院相關案例的分析,最高院對此也持相同觀點,即隱名股東若無確切充足證據證明相對人非善意,法院一般認定隱名股東對案涉股權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如貴州雨田集團實業有限公司、逸彭(上海)投資管理合伙企業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最高法民終844號一案所示。
案情簡介:逸彭企業作為申請執行人,基于公示登記查詢到付重名下財產(付重所代持的雨田投資公司10%的股權),進行凍結。
貴州雨田公司是付重所代持的雨田投資公司10%股權的實際出資人,即隱名股東,且貴陽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19)貴仲裁字第0074號裁決書確認了付重持有的雨田投資公司10%股權為貴州雨田公司實際所有。
貴州雨田公司提出案外人的執行異議,請求依據該裁決書排除執行, 解除對訴爭股權的凍結。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該兩組證據僅能證明貴州雨田公司與付重之間進行了股權轉讓,但雙方關于股權轉讓的約定和案涉《代持股協議書》均僅在協議簽訂雙方之間具有法律效力,對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在訴爭股權仍然登記在付重名下的情形下,逸彭企業作為申請執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信息是真實的。因此,不論貴州雨田公司是否支付對價,均不能以其與付重之間的代持股關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行為。
法律依據:《執行異議復議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股權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信息判斷。”《執行異議復議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案外人依據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該法律文書認定的執行標的權利人與依照前款規定得出的判斷不一致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以上內容由江西心者律師事務所股權律師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