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金融體系下,公司擔保行為必不可少。2005 年《公司法》第 16 條確立了公司對外擔保的權利能力,同時也為法定代表人越權對外擔保創造了空間。由于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行為效力歸屬與公司責任承擔息息相關,因此如何防范和規避公司法定代表人對外擔保風險一直是實務屆與理論界關注的焦點。
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擔保制度解釋》第七條的規定,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原則上公司對此不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除非合同相對人證明自己為善意第三人。
相對人善意是指其在訂立擔保合同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判斷標準應當限于形式審查。如相對人有證據證明已對公司決議進行了必要合理審查,則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公司有證據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決議系偽造、變造的除外。
合同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為善意,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
效力;相對人非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根據《擔保制度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擔保人(即公司)賠償責任的依據在于債權人與擔保人是否存在過錯以及過錯大小。因此,在擔保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如公司對擔保合同無效存在過失,則公司無需承擔擔保責任,但仍需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按照法律規定的責任比例進行賠償。
(一)公司法律顧問非訴防范角度
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公司對外擔保決策的機構、程序、擔保數額以及決議程序,限制法定代表人對外擔保的權力范圍;加強對公司印章的規范管理,避免公司相關人員未經授權對外簽訂擔保合同。
(二)保護交易相對人交易安全角度
首先,在訂立擔保合同時,應當注意審查公司的章程及決議文件,參照章程審查決議作出機構、表決程序、擔保數額是否符合規定。其次,如果公司章程沒有涉及對外擔保相關內容,則應要求法定代表人提供證明其具有對外擔保的權利的《授權委托書》,若其無法提供則應當更換擔保方式或擔保人。最后,建議有條件的交易相對人聘請法律專業人士對相關交易進行全面的盡職調查。以上內容由江西心者律師事務所股權律師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