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建設工程領域及相關案件中,經常出現當事人一方自行委托委托鑒定,而并不是在訴訟過程當中向法院申請司法鑒定,這么做也許是為了規避“固定總價合同不同意鑒定”的原則,又或許是為了把握鑒定風險、提供新證據、否認以往鑒定等需求。在實踐當中自行委托鑒定的情況時有發生。和法院司法鑒定比較,兩者證明力無太大差異,但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上的地位、適用有明顯區分,如抗辯司法鑒定意見,需證明其存在嚴重缺陷,或證明鑒定材料無法得出鑒定意見。但推翻自行鑒定意見,當事人僅提交足以證偽的證據或意見就可以了。對此,本文就自行委托鑒定被法院采信及不予采信的理由,以便與大家進行分享。
什么自行委托鑒定?通常的理解,就建設工程造價,業主與總包之間無法達成一致而導致發生糾紛。但就建設工程的造價問題,實際上法院承辦法官并沒有此類專業知識進行確認,在雙方當事人無法達成一致的前提下,法官只能依托鑒定。而鑒定就分為糾兩種形式,即訴訟中由申請法院委托進行司法鑒定或訴訟外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進行鑒定。
但在實踐過程中,自行委托鑒定往往爭議性更大,對此。筆者在分析效力認定前,先分析下選擇自行委托鑒定的必要性。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5號)第二十八條:“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在固定價結算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院有權不同意當事人申請鑒定的請求。但是,在實踐操作過程中,工程項目的施工范圍、施工材料或工人工資等,會基于客觀因素存在不同程度調整,甚至嚴重的存在簽證、結算中出現人員串通,導致固定結算價與真實造價存在相差甚遠。
故而,在上述情形下,固定價進行結算顯示公平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就可以很好的為法院提供可信的裁判依據
依照我國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在民事訴訟程序一審、二審的舉證期限、“新證據”的認定均有明確規定。如當事人在特別情況下,疏忽或因其他原因未向法院申請司法鑒定,可利用自行委托鑒定方式,
彌補程序上的不足,進而保障自身的訴訟權利。
當事人對法院委托的司法鑒定或以往存在的鑒定意見有異議的,不管是另行申請重新、補充鑒定,還是對鑒定的鑒定材料重新、補充質證,需要充分證明原鑒定意見存在嚴重缺陷。但客觀上,當事人僅憑口述是很難做到有力反駁的。
在鑒定程序啟動后,鑒定結果通常是難以把握的。為做好預估,當事人先自行委托鑒定,予以衡量后續進行司法鑒定的結果,如對自己不利,可能會不采取訴訟途徑而是找機會與對方和解。如對自己有利,那么完全可以將該鑒定意見提供給法院,向法院舉證,在訴訟過程中把握先機。
綜上所述,自行委托鑒定在建設工程領域當中,在適當情況可以作為維權的必要手段,但在實踐當中,仍與司法鑒定存在一定差異。對此,筆者會在后續文章中與大家一起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