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承兌匯票是由收款人開出經付款人承兌,或由付款人開出并承兌的匯票,使用匯票的單位必須是在商業銀行開立賬戶的法人,并且以合法的商品交易為基礎,因此其信用是商業信用,相比于銀行承兌匯票,存在較大的到期不能兌付的風險。那么,如商業承兌匯票到期不能兌付,如何維護自身權益呢?
《票據法》規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應當提供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拒絕付款證明等文件,其目的在于約束持票人按照行權順序行使票據權利,而拒絕付款證明或者退票理由書等文件正能夠證明持票人確已依法履行提示付款等先行義務。但很多情況下承兌人或者付款人為達到不付款的最終目的,并不配合出具拒絕付款證明或者退票理由書,這就需要持票人采取措施收集并保存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拒絕付款的證據材料。
應對措施:
持票人在匯票到期日起十日內向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提示付款,并保留好相應證據。否則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只可向出票人、承兌人拒付追索。
如為電子商業承兌匯票,需在ECDS電子商業匯票系統進行提示,一般情況下該系統會顯示是否會予以付款的結果。但如果出現“提示付款待簽收”狀態,應及時向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法定地址郵寄《提示付款告知書》。
如為紙質商業承兌匯票,持票人可通過電話錄音、微信聊天、寄送告知函、律師函等方式向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提示付款。如果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既拒絕付款,又拒不出具拒絕付款證明或者退票理由書,也應在提示付款期限內向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法定地址郵寄《提示付款告知書》。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第五十三條 持票人應當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日起一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說明后,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
通過委托收款銀行或者通過票據交換系統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視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二條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當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
持票人提示承兌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絕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必須出具拒絕證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書。未出具拒絕證明或者退票理由書的,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絕證明、退票理由書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證明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但是,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責任。
根據《票據法》規定,持票人應當在三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也可以向所有前手發出書面通知。未通知的應當承擔損失賠償責任。
應對措施:
持票人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三日內通過告知函、律師函等書面方式向其前手或各債務人法定地址郵寄發送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通知,記明匯票的主要記載事項,并說明該匯票已被退票。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六十六條 持票人應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三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時向各匯票債務人發出書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因延期通知給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損失的,由沒有按照規定期限通知的匯票當事人,承擔對該損失的賠償責任,但是所賠償的金額以匯票金額為限。
在規定期限內將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約定的地址郵寄的,視為已經發出通知。
第六十七條 依照前條第一款所作的書面通知,應當記明匯票的主要記載事項,并說明該匯票已被退票。
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行使期間為自拒付之日起六個月,在司法實踐中對于該六個月的期間到底是否適用時效中斷、延長的規定,并未形成統一的意見,因此建議在自拒付之日起六個月提起訴訟,否則存在喪失追索權的法律風險。
應對措施:
1.票據被拒付,應及時找承兌人、付款人及前手溝通,并保留好相應證據;如果溝通未果,在拒付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票據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向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2.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對票據、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財產進行保全,避免在訴訟過程中票據或債務人財產被轉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六條 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六條 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依法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票據支付地是指票據上載明的付款地,票據上未載明付款地的,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營業場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營業場所所在地為票據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據付款人的委托代為支付票據金額的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
第七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執行票據糾紛案件時,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據,經當事人申請并提供擔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執行措施:
(一)不履行約定義務,與票據債務人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票據當事人所持有的票據;
(二)持票人惡意取得的票據;
(三)應付對價而未付對價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據;
(四)記載有“不得轉讓”字樣而用于貼現的票據;
(五)記載有“不得轉讓”字樣而用于質押的票據;
(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第十七條 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二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六個月;
(三)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
(四)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三個月。
票據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據當事人依法確定。
第十八條 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
第六十一條 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匯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權:
(一)匯票被拒絕承兌的;
(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以上內容由江西心者律師事務所企業糾紛律師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