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年來,基于日益激烈的人才戰爭,不論是上市公司、成熟企業亦或是中小企業都在實施和開展股權激勵。而企業實際控制人在考慮股權激勵的持股形式常見的有:員工作為自然人股東直接持股、通過持股平臺間接 持股,以及通過大股東代持的三種方式。其中,通過持股平臺又可細分為通過有限責任公司或有限合伙企業兩種方式進行持股。出于保障控制權、便于管理及稅收等優勢,大多數企業更青睞于設立有限合伙企業作為股權激勵的持股平臺。而在有限合伙企業激勵形式下通常存在兩種關系,即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勞動者與有限合伙企業之間的合伙關系。這種情況下,如果用人單位與激勵對象解除勞動合同,但又并未明確約定激勵對象離職是否當然退伙,由此導致的退伙糾紛是這一類型持股平臺下的高發糾紛。


蘭世華于2008年10月20日入職五舟公司。五舟公司為實施股權激勵計劃設立了廣州鑫而行股權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以下簡稱“鑫而行企業”)作為持股平臺,鑫而行企業共有2名普通合伙人和31名有限合伙人,蘭世華為鑫而行企業的一名有限合伙人。
根據《鑫而行企業合伙協議之補充協議》規定,如有限合伙人在被投資公司或其子公司任職未滿2年(自本協議簽署之日起至批準離職日),有限合伙人應當自提出書面離職申請日起30日內一次性轉讓其所持有的合伙企業的所有股份,普通合伙人以其實繳出資金額和同期銀行存款利息合計金額購買該有限合伙人轉讓的本合伙企業中的股份。
五舟公司于2016年2月5日與蘭世華解除勞動關系。后經法院判決認定,五舟公司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判決賠償蘭世華1242902元。
2016年8月11日,鑫而行企業作出合伙人會議決議,決議內容為鑫而行有限合伙人包括蘭世華在內的四人從五舟公司離職,屬于合伙協議及其補充協議所規定的應當退伙的情形。但由于蘭世華等故意不配合鑫而行企業辦理合伙人退伙手續,給鑫而行企業造成損失,因此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決議將該四名合伙人除名,并向蘭世華郵寄了除名決議和除名通知書。后鑫而行企業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
1、確認蘭世在鑫而行企業退伙;
2、蘭世華協助鑫而行企業辦理退伙工商變更手續
一審法院認為:
涉案合伙協議的補充協議約定,有限合伙人在被投資公司或其子公司任職未滿2年(自本協議簽署之日起至批準離職日),有限合伙人應轉讓其持有的鑫而行企業的所有股份。
該條約定涉及的是有限合伙人主動申請離職的情形,而本案中已有生效的法律文書認定蘭世華與五舟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屬五舟公司違法解除,并非因蘭世華自身原因申請離職,故并不適用該約定必須退伙的情形。判決駁回鑫而行企業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
涉案《鑫而行企業合伙協議》、《鑫而行企業合伙協議之補充協議》雖未對合伙人被鑫而行企業投資公司或其子公司辭退的情形提供解決方案,但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協議約定的內容分析,鑫而行企業系為對員工實施股權激勵計劃而設立的持股平臺。在蘭世華已經與五舟公司解除勞動關系的情況下,蘭世華不再是鑫而行企業投資公司或其子公司的員工,則不再是鑫而行企業實施員工股權激勵計劃的對象,應從鑫而行企業退伙。且鑫而行企業已經于2016年8月11日召開合伙人會議,作出了對蘭世華的合伙除名決定。鑫而行企業雖未能提交證據證明該除名通知已由其向蘭世華成功送達,但一審法院于2017年9月17日送達給蘭世華本案訴訟材料的時間,可視為有效送達,故應當認定蘭世華于2017年9月17日退伙,蘭世華應當協助鑫而行企業辦理退伙的工商變更登記。
在以有限合伙企業作為股權激勵持股平臺的模式中,員工離職觸發的退伙效力的認定,需要區分《有限合伙協議》及補充協議、《股權激勵管理辦法》等文件中是否明確約定員工離職后的合伙人身份確認規則,若有約定通常依約定。但很多企業對于員工合伙人在持股平臺中的退出問題沒有引起足夠重視,沒有明確員工合伙人的合伙條件及退伙機制,直接導致企業無法控制員工的退出,并出現僵局,導致糾紛和損失。對此,在實踐當中,存在兩個不同的觀點,也即上文所述案例中一審和二審法院所持的不同觀點。
觀點一:有限合伙企業雖然為持股平臺,但其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獨立性,員工從標的公司離職,并不等同于直接從有限合伙企業離職,并不必然導致其難以繼續參加合伙的事由成立。
觀點二:《合伙協議》雖未明確約定有限合伙企業持股平臺中的合伙人必須具備標的公司的員工身份,但《合伙協議》約定設立合伙企業的目的為“作為標的公司員工間接持有該公司股權的持股平臺和載體”,根據該約定的內容分析,在員工已經與標的公司解除勞動關系的情況下,員工不再是標的公司實施股權激勵計劃的激勵對象,理應屬于“合伙協議約定合伙人必須具有相關資格而喪失該資格的情形”。
上文所述案例中,法院最終以觀點二確認蘭世華因離職從鑫而行當然退伙,但實踐中法院的自由裁量權力較大,同類情形可能會有完全不同判決結果。因此,企業在制定股權激勵計劃時,應當制定明確的激勵方案、協議,因為股權激勵文件是約束目標公司、激勵對象、持股平臺權利義務的重要依據。同時,我們建議企業在設立員工持股平臺時,應當請專業股權律師進行專業的審查,制定完善全面的各項機制和規定,避免給公司未來埋雷,減少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