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年來,股權激勵越來越頻繁的運用于公司日常管理活動中,而各公司采取的激勵模式不同,由此導致激勵股權是否需要支付對價也就是被激勵員工是否要花錢去購買激勵股權有不同的選擇。有些虛擬股份因為只有在職分紅權,公司可以無償贈送給員工,但對于使用實股、注冊股來進行激勵的,公司出于避免被激勵員工“躺在權力上睡覺”的現象,通常會需要員工支付相應對價購買,在這種情形下,為避免被激勵員工出現無錢購買的尷尬局面,則會采取由公司或股東借錢給被激勵員工購買激勵股權的方式以保證股權激勵順利進行。但是,這種模式對股權激勵方案的設計尤其是退出機制提出了極高的要求,否則,會產生激勵股權無法回收的風險。


2007年6月22日,博某公司及康某新公司與劉某簽訂核心員工股權激勵協議(以下簡稱“激勵協議”)。根據協議約定,劉某認購康某新公司定向增發的股票34.5萬元,劉某通過博某公司間接持有康某新公司定向增發新股時的股票。博某公司、康某新公司及劉某三方都必須遵守管理辦法以及北京康得公司核心員工股權激勵首次認購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
根據管理辦法和實施細則的規定,劉某必須以自有資金購買,且應一次性足額繳納認購激勵性股票的對價。對于自有資金不足的核心員工,康某集團還制定了借款政策。劉某在簽訂了激勵協議后,告知博某公司、康某新公司和康某集團需要公司安排借款,于是康某集團為劉某代繳了博某公司的注冊資金,然而,博某公司及康某新公司依據合同完成持股安排后至今,劉某仍拒不依約繳納認購股票的對價,亦拒不簽署與康某集團草擬的借款合同,屬于根本違約,劉某于2011年11月30日與康某集團終止勞動關系。針對劉某的違約行為,博某公司及康某新公司在多次追索未果的情況下,向劉某發送關于解除激勵協議的通知函,通知劉某鑒于其違約行為,解除激勵協議。但是,劉某無視上述事實,仍以博某公司股動自居,并起訴博某公司主張其股東權利。后博某公司及康某新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兩公司與劉某所簽激勵協議已解除。
結合本案現有證據,根據博某公司增資后的驗資報告記載,其中部分增資款項確系以劉某的名義存入該公司資本賬戶。由此可見,博某公司、康某新公司以及劉某之間,存在通過簽訂和履行激勵協議,從而使劉某成為博某公司股東的共同意思表示,且相應增資款項經驗資確認已實際繳納到位。根據公司法原理,股東對于公司負有法定出資義務,故該義務僅系發生于公司與股東之間。至于股東所繳納的出資是否涉及其與第三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則并不影響股東出資行為本身的法律效力。
有鑒于此,現雙方當事人之間雖然對上述增資款項的具體來源問題存在不同主張,但即便博某公司與康某新公司所主張的情形存在,該問題亦屬于康某集團與劉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范疇,與劉某所取得博某公司股東身份的是十分屬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然而,對于博某公司與康某新公司以上述理由要求解除激勵協議而言,則將直接動搖劉某作為博某公司股東的合法地位。因此,博某公司與康某新公司主張以上述理由解除激勵協議,應屬于于法無據。
因此,北京某公司以上述理由回購激勵股權,缺乏必要的事實依據,最終法院駁回北京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因《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激勵對象參與股權激勵計劃的資金來源應當合法合規,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上市公司不得為激勵對象依股權激勵計劃獲取有關權益提供貸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財務資助,包括為其貸款提供擔保。”故本文主要以非上市公司借錢給被激勵員工出資購買股權的風險進行分析討論。
上文所述案例中,博某公司與康某新公司最終敗訴,導致無法收回劉某的激勵股權,其根本原因在于:博某公司與康某新公司在股權激勵方案的具體實施中,對激勵股權的出資采取了借款給激勵員工的方式,這樣就產生了兩個法律關系:一個是公司與劉某之間的借貸關系;一個是劉某作為激勵員工與公司的股權激勵關系。而公司方面,在最初制定股權激勵方案時,對于代劉某繳納的出資款,在劉某未向公司返還的情況下,是否可以由公司直接收回劉某名下的激勵股權未作約定,由此導致,在公司與劉某的股權激勵關系中,公司方面不能以劉某未支付出資款為由要求解除激勵協議。這也是“借錢給員工買股份”模式下股權激勵最常見的風險,除此外,實踐中常見的風險還有:
1、未明確約定員工需要向公司進行還款導致公司主張還款沒有依據;
2、未約定還款利息,觸發股份支付導致需對免息金額以股權激勵費用計入財務報表,影響企業的利潤表現;
3、還款方式約定過于限制,例如約定被激勵員工以分紅或專項獎金償還借款,但未獲分紅、獎金就不需要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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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我們建議:當非上市公司在進行股權激勵時,向激勵員工借款或代繳出資的,需要在激勵協議中明確出資來源,同時明確約定還款方式、還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還款的違約責任,即激勵員工逾期未償還出資款項時,公司有權收回其激勵股權,以避免“人走股走款也走”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