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條 股東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日期繳納出資,公司依照前條第一款規定發出書面催繳書催繳出資的,可以載明繳納出資的寬限期;寬限期自公司發出催繳書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寬限期屆滿,股東仍未履行出資義務的,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可以向該股東發出失權通知,通知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自通知發出之日起,該股東喪失其未繳納出資的股權。
依照前款規定喪失的股權應當依法轉讓,或者相應減少注冊資本并注銷該股權;六個月內未轉讓或者注銷的,由公司其他股東按照其出資比例足額繳納相應出資。
股東對失權有異議的,應當自接到失權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相較于“除名制度”而言,“失權制度”更為細化,且適用條件、適用程序等都有所不用。

股東失權制度的確立,既簡化了公司強制清退未出資股東的程序,并提供股權轉讓、減資注銷及其他股東補足出資多種救濟途徑;又強化了董事會的催繳義務(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條)。給予股東出資的壓迫感,應及時履行章程規定的出資義務;給予董事會催繳的壓迫感,應及時催繳未按期出資股東盡快出資。
目前來看,法條的規定仍存在著一定的立法空白,寬限期只有最低限制,若設置過長寬限期以逃避繳納出資,該如何規制?僅有一名董事如何決策?未按期繳納出資股東即為公司董事,有無相應措施予以規制?...待屆時新配套的司法結束出臺,做出進一步的明確。
法條鏈接: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董事會應當對股東的出資情況進行核查,發現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的,應當由公司向該股東發出書面催繳書,催繳出資。
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