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致行動人”的概念來源于資本市場,根據我國證監會發布的《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8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一致行動,是指投資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其他投資者共同擴大其所能夠支配的一個上市公司股份表決權數量的行為或者事實。在上市公司的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中有一致行動情形的投資者,互為一致行動人。”
與此同時,“一致行動人協議”作為一種穩固企業控制權的方式在非上市公司中廣泛使用。實踐中,更多非上市公司股東基于公司經營管理和決策的需要,公司的創始人股東、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通過簽署一致行動人協議增強自己的話語權和控制權,鞏固其在公司決策中的影響力。
從本質上看,公司股東處分自己依法享有的表決權利,以書面協議形式作出確定,仍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只要協議簽署的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協議條款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且未損害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該協議通常會被認定為有效。
但是世事無常,一致行動人之間也容易產生矛盾和紛爭。其中一方不愿意再與其他方保持一致行動,要求解除一致行動人協議。但是在很多情況下,一致行動人協議中會明確約定“除各方協商一致解除外,任何一方不得單方解除本協議”。此種情況下,還能解除一致行動人協議嗎?如何解除?
1、對上市公司而言
一致行動人協議系股東披露的承諾事項,該文件涉及公眾利益,若一致行動人之間因矛盾和分歧而隨意解除一致行動人協議,勢必會對公司的穩定經營產生影響,進而損害其他中小股東的利益。因此,上市/擬上市公司股東簽署的一致行動人協議通常不允許被隨意解除。
2、對于非上市公司而言
一致行動人協議能否解除需要結合協議具體內容分析。就一致行動人協議的性質來說,實踐中主要存在兩種觀點,即委托合同和無名合同。就委托合同而言,股東享有任意解除權,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一致行動人協議可以約定排除任意解除權的適用,在不損害公司和其他股東利益的情況下,法院原則上不會認定該約定無效。此時,股東可以依據《民法典》第562條和563條之規定,通過行使約定解除權和法定解除權來解除一致行動人協議。
觀點一:一致行動人協議屬于委托合同,適用《民法典》第933條對于委托合同解除的規定,即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
?(2018)粵0303民初1669號
法院認為:委托合同系典型的勞務合同,委托合同具有人身性質,以合同當事人之間互相信任為前提。一致行動協議的本質是委托公司股東行使股東表決權及相關股東權利,屬于委托合同,協議一方可以參照法律對委托合同的規定行使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權。
觀點二:一致行動人協議屬于無名合同,該協議并非基于人身信賴關系,而是更多地考慮各方之間的經濟利益,為保證公司決策順利通過,經營、管理等事項上保持一致意見而做出的一種商業考量,內容遠超出表決權委托的范疇,而非委托合同之法律關系,屬于無名合同。
?(2019)冀0791民初1620號
法院認為:雙方所簽《一致行動、股權回購協議書》中并未約定合同解除的條件,亦未約定合同解除權,且雙方亦未能就合同解除協商一致,根據該協議書載明的內容可知雙方簽訂《一致行動、股權回購協議書》的目的系為了保證中海瑞成公司決策能順利作出和通過,并得到強有力的執行而約定的股東王占海、王宇、許菲菲在公司決策、經營、管理等事項上保持一致意見,及出現不同意見的處理方式及股權回購等內容,而非委托合同之法律關系,故對二原告主張該協議書系雙方委托合同法律關系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1、約定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發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即,各方當事人于協議擬定時,可以事先就協議解除事由做出約定。若合同履行過程中該事由發生,一方當事人既有權根據約定解除合同。
2、法定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法定解除的情形通常有一方實質性違約、股權結構或公司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等。
?(2018)粵06民終67號
法院認為:在案涉《一致行動協議》簽訂后,客觀情況已發生重大變化,而《一致行動協議》的各項條款中未有涉及廣東摩德娜公司在上市不能的情況下對各方權利義務的處理,故本院確認上述客觀情況的出現已超出了各方當事人的合理預見。最后,關于繼續履行合同是否導致對合同一方的明顯不公或者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經查,自2011年8月簽訂該協議之日起距今已近七年,期間廣東摩德娜公司未能在主板上市,且該司目前已陷入虧損,未來于何時能達到上市條件難以確定。此外,如廣東摩德娜公司一直維持現有狀態,即該司長期無法上市或拒絕上市,基于該協議的效力將使管火金代表的德華公司的股東權利一直受到限制。現管火金已不再擔任德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德華公司亦明確表示不同意其代表該司行使廣東摩德娜公司的股東權利。在此情況下,繼續履行該協議顯然與德華公司的利益相違背,而協議一方的管火金作為德華公司控股股東的利益顯然亦無法得到保障,對管火金及德華公司均明顯不公。故此,管火金在本案中主張解除案涉《一致行動協議》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3、任意解除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條規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
在實務中,若認為一致行動協議符合委托合同法律關系的特征,且不損害公共利益的情況下,應當賦予股東任意解除權。
并且,雙方當事人在協議中對任意解除權條款作了特別約定的,通常認定為有效。
?(2020)贛03民終5122號
法院認為:關于王偉能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權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雖然規定委托合同雙方當事人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權,但是合同法關于任意解除權的規定不是強制性規定,而是屬于授權性規范,雙方當事人在《表決權委托協議》第三條對于王偉和開元盛世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條件作了特別約定,該特別約定系對于任意解除權的限制和排除,是有效的。王偉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案涉委托協議達到雙方約定的解除條件,故王偉在本案中不能依據合同約定行使解除權。
?(2020)云2501民初1514號
法院認為: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權并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可以通過約定來排除對該條款的適用。協議約定已超出無償委托合同的范疇,具有較強的商業屬性,且已表明用約定排除了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的適用。被告提交的證據既不能證明三份協議及《委托書》存在法定或約定解除的情形,也不能證明發生了雙方在簽訂協議時無法預見的重大變化和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通知函》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為了提高一致行動協議的可執行性,避免一致行動協議淪為一紙空談,必要時應當及時尋求專業法律人士的幫助,將協議內容全面化,表述清晰,條款設定嚴謹。建議在起草一致行動協議時應結合一致行動的背景、目的、各方主體情況做出符合各方需求、適應企業發展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約定。
1、強化協議效力層面:可將一致行動協議的內容約定在公司章程內。一致行動協議只能約束合同當事人,而非公司。而將一致行動協議約定在公司章程內,對公司全體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均具有約束力,公司有權直接依據章程約定對違約股東的投票做出更改,按一致行動協議內容強制計票。
2、確保自身利益層面:擬定協議時,明確約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合同當事人的經營理念或目標發生分歧,繼續履行合同會損害自身利益時,雙方可以就事前約定解除合同事由解除合同。就如前文所述案件情形,建議當事人可就協議意圖達成事項直接約定:“公司未能在某一期限內完成IPO的,一致行動人有權解除合同。”
3、從一致行動角度:應當明確合同簽訂前提和合同目的。一致行動協議中如果約定了合同簽訂的前提條件以及合同目的,即使合同未約定解除合同的相關事宜,一致行動人仍可依據法定解除權解除合同,如公司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等情形。
4、從長遠發展角度考慮:建議對股東的任意解除權加以限制。
訂立一致行動協議時,約定排除或限制股東的任意解除權,并設置相應的違約責任條款,以避免股東隨意解除協議影響公司正常經營或損害股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