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設工程領域,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至保修期屆滿前發生質量問題的,承包人應當履行保修責任。但是,司法實踐中存在工程保修期屆滿后發包人仍然要求承包人就質量問題進行維修并承擔質量責任,那么在該種情況下,承包人是否仍需就工程質量問題向發包人承擔責任呢?筆者通過相關司法案例對此分析總結。

觀點一
質量保修期滿之后,承包人不再承擔質量責任

?(2018)最高法民終1206號
法院審理:奧萊祥能公司與蘇中市政公司簽訂的《工程質量保修書》第二部分質量保修期第7項明確約定:“市政道路保修年限為壹年。”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27日竣工驗收合格。奧萊祥能公司反訴請求蘇中市政公司賠償的因工程質量問題造成的涵管疏通費用、緯七路和同樂路維修費用及排水管道等結構性工程檢測費、道路零星維修發生費用系原審訴訟期間奧萊祥能公司單方委托發生的費用,沒有證據證明上述費用實際發生在雙方當事人約定的保修期以內。原審法院對奧萊祥能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2020)最高法民申3438號
法院審理:案涉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應認定工程質量符合雙方合同約定的工程質量標準。雙興昇公司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以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為由主張違約責任,應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同時,案涉工程已過質保期,玻璃棉氈工程不屬于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雙興昇公司舉證的照片、視頻以及單方委托寧夏建筑材料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有限公司對維護系統可靠性所作的鑒定意見,均不足以推翻竣工驗收合格結論。
總結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明確規定了質量保修期內施工人應承擔的保修責任及損失賠償責任,但對于質量保修期滿之后的責任并未作出規定,所以在保修期限屆滿之后,承包人不再具有保修義務。若承包人在保修期滿之后出現的質量問題還要承擔質量責任,鑒于建筑工程使用壽命,這會加重承包人的責任,對于承包人明顯不公平。

觀點二(主流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8期“江蘇南通二建集團有限公司與吳江恒森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法院審理: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屋面廣泛性滲漏屬客觀存在并已經法院確認的事實,竣工驗收合格證明及其他任何書面證明均不能對該客觀事實形成有效對抗,故承包人根據驗收合格抗辯屋面廣泛性滲漏,其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屋面滲漏質量問題的賠償責任應按誰造成、誰承擔的原則處理,這是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則的,工程屋面滲漏系承包人未按原設計圖紙施工導致隱患等因素所致,故承包人需要承擔全面修復費用。

?(2020)京民終405號
法院審理:鑒定報告顯示,案涉工程不僅在主體結構部分,而且在其他部分也存在諸多質量問題。鑒定機構已經明確:1.有些質量問題沒有時效作用(如截面尺寸、配筋、抹灰層厚度45mm沒有采取加強措施、防水卷材上邊位于散水以下、地下穿墻管與套管之間沒有用密封材料密封、不同材料基體交接處的抹灰沒有采取防止開裂的加強措施、保溫板粘結面積比小于40%、外墻飾面磚粘貼結料不飽滿、伸出屋面管道防水做法不規范等);也就是說,從現存質量問題即可推定當初也存在質量問題;2.有些質量問題有正的時效作用(如混凝土強度隨齡期增長),也就是說,從現存質量問題足以推定當初的質量問題更為嚴重;3.有些質量問題有負的時效作用(自然損耗),由于目前尚無公認的性能與時間的定量關系曲線,基于現狀難以反推當初狀態。因此,至少前兩類問題是可歸責于中建二局三公司的,該公司理應承擔相應責任;一審判決僅以保修期滿為由駁回捷宸陽光公司的相關訴訟請求,是錯誤的。
總結
原則上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并經過質量保修期,施工單位對工程質量問題不再承擔責任;但如果發包方有證據證明工程質量問題系施工單位未嚴格履行施工合同約定、工程質量問題系施工過程中形成的,則施工單位仍應承擔相應的質量責任,發包方有權要求承包人修復工程并賠償因質量問題造成的損失。
綜上所述,司法實踐中的多數意見為,即便已過保修期,承包人在一定情況下仍不可避免地需要承擔責任,而判斷其責任的承擔需要結合質量問題產生原因、合同約定等多因素,如工程質量問題是承包人施工中偷工減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的施工行為造成的。
因此,對于承包人來說,其作為施工單位在簽訂合同時明確約定保修期限、保修范圍以及保修期滿后責任等相關條款,最為重要的是加強工程質量管理,避免偷工減料行為的存在,同時也保留相應的工程質量記錄和監督報告。若在保修期內發生質量問題,應積極地履行保修義務并保留證據以避免后續糾紛處于不利舉證地位。

相關法條:
1、《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41條 建設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2、《建筑法》第七十四條 建筑施工企業在施工中偷工減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行為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建筑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民法典》第802條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內造成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的,承包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5號)第13條 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應當承擔過錯責任:
(一)提供的設計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購買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專業工程。承包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