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設工程企業 -
能否收取掛靠人的管理費?
在目前建筑工程行業中,掛靠施工的情況較為普遍。然而,建設工程企業將資質出借給掛靠人,不僅需向發包方承擔工程責任,還可能面臨政府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因此,在掛靠關系中,掛靠單位通常會收取管理費作為對掛靠行為的對價。而如管理費不能按約收到,則建設工程企業將面臨巨大風險。那么,被掛靠單位是否有權向掛靠人主張管理費呢?司法實踐中對此仍存在爭議。
被掛靠方能否合法獲得掛靠管理費,取決于其是否實際參與施工組織管理協調工作。如果被掛靠方實際提供了管理服務,那么該管理費就應當屬于“工程價款的組成部分”,被掛靠方基于其與掛靠方之間的內部承包協議,有權獲得該筆管理費。
Ø (2019)新民申1846號:
本院審理后認為,廣進公司將公司資質借給王鈺龍承建工程,這是法律禁止的行為,因此雙方之間的掛靠合同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盡管掛靠合同無效,廣進公司在工程施工中仍實施了管理行為,提供了包括開工、施工、備案、交納稅金等在內的管理服務。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王鈺龍應對廣進公司的實際管理行為支付相應對價。因此,掛靠合同的無效不影響按合同約定繳納管理費。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考慮到施工企業實際承擔了一定的組織、管理等工作,將合同約定的10%管理費酌情調整為3%,其主要裁判思路也是考慮到施工企業實際實施了一定的組織、管理等工作,若不支持管理費,將有失公平。
被掛靠單位無權收取管理費
該觀點認為,掛靠協議因違反《建筑法》等法律規定無效,被掛靠單位在未進行管理行為時主張掛靠人支付管理費缺乏合同依據,故而不予支持。而基于管理費的給付系因不法原因而給付,不構成不當得利,以及任何人不得從其違法行為中獲利,法院也一般不支持掛靠人返還已支付管理費的請求。
法院認為:(六)關于二審判決未予扣除管理費是否錯誤的問題,西安萊鋼公司主張其與王永剛簽訂的《分包工程協議書》中約定了工程總價款的12%作為管理費,應作為已付款從拖欠工程款中扣除。鑒于該《分包工程協議書》因王永剛不具備實施案涉工程相應資質,為無效協議,雙方關于管理費的約定亦為無效,工程價款的支付實際為合同無效后雙向返還不能折價補償,西安萊鋼公司據此主張應將管理費計入已付工程款,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判決未予支持并無不當。西安萊鋼公司申請再審主張其已實際1613092.17元管理費,其中至少稅收部分應由張福賢返還,但其提供的證據為甘肅亞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西安萊鋼公司代張福賢繳納稅款及具體金額,西安萊鋼公司該項申請再審理由亦不能成立。
除此之外,《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疑難問題的解答》、《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持該觀點。
被掛靠單位有權收取管理費
該觀點認為,雖然掛靠方與被掛靠方之間的轉包協議因掛靠行為違法而無效,但若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被掛靠方仍可參照《民法典》第793條之規定,收取管理費。
本案爭議焦點問題為:
二審判決能否依據《建筑施工補充合同》扣除12%的管理費。盛豪公司(甲方)與丁新愛(乙方)所簽訂的《建筑施工補充合同》約定,甲方有權按照約定期限和金額向乙方收取承包項目部的管理費決算總造價的12%包括稅金統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根據上述規定,《建筑施工補充合同》無效后,丁新愛請求支付工程價款也應按照該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相關約定予以計算。因雙方當事人已約定盛豪公司向丁新愛收取12%管理費,故二審判決據此扣除12%管理費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丁新愛關于二審判決認定《建筑施工補充合同》無效,就不應再依據該合同扣除12%管理費的申請再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雖然司法實務中對工程掛靠管理費的處理存在多種觀點,但隨著法律的完善,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被掛靠方的利益逐漸被重視保護。現階段雖沒有司法解釋對掛靠管理費作出明確評析,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會議紀要》作出指導說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轉包、違法分包或掛靠行為無效時,對于該合同中約定的由轉包方收取管理費的處理,應結合個案情形根據合同目的等具體判斷。
筆者認為,法院對掛靠管理費定性、歸屬問題進行處理時,需以被掛靠方是否履行監督、管理責任為基礎,再結合雙方約定管理費的比例、締約過錯以及工程質量等因素,對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最終做出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