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股東分別為A公司(持股90%)、B公司(持股5%)、張某(持股5%)。A公司股東分別為B公司(持股95%)、張某(持股5%)。B公司股東分別為張某(持股90%)、李某(10%)。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官網顯示,甲公司和其股東A、B公司聯系電話、電子郵箱完全一致,張某在三個公司均有任職。
甲公司經判決確認結欠乙公司5000萬元工程款,因為未查詢到甲公司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法院裁定終結執行。于是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甲公司與其股東A公司、B公司之間存在地點、聯系方式以及股權架構等多方面的混同,張某是三家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存在濫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情形,于是要求A公司、B公司和張某就甲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那么在實務中,乙公司可以怎么樣證明甲公司及其股東之間存在人格混同呢?
首先,乙公司可以在訴訟中向法院申請調取甲公司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從賬戶明細中查閱甲公司與其股東之間的資金往來。其次,乙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請對乙公司及其股東A公司、B公司共同存續期間的財務狀況(尤其是獨立性)進行專項審計。如法院同意其申請,甲公司及其股東有義務提供財務賬冊以供審計,如拒不同意司法審計且不提供財務賬冊,則會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在這個案例中,A、B 公司拒不同意司法審計且不提供財務賬冊法院經審理認定股東A公司、B公司與甲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根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故A公司、B公司應就甲公司對乙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張某持有B公司90%股權,是B公司控股股東;B公司持有A公司95%股權,是A公司控股股東;A公司持有甲公司90%股權,是甲公司控股股東。張某作為B公司控股股東,通過B公司投資控股A公司,A公司又投資控股乙公司的方式實際控制A公司和甲公司,可以認定張某是實際控制人,張某濫用控制權,使甲公司及其股東A公司、B公司財產邊界不清、財務混同,喪失人格獨立性,導致甲公司欠乙公司大額債務無法清償,嚴重損害了債權人利益,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