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合同糾紛律師:礦產企業并購中股權轉讓合同效力風險
2021年11月-08日 | 江西心者律師事務所
近日,在第二十三屆中國國際礦業大會上,自然資源部中國地質調查局國際礦業研究中心發布了《全球礦業發展報告(2020-2021)》。報告稱,2020年中國迅速控制疫情,經濟快速復蘇,在全球礦產資源需求總體萎縮的情況下,中國逆勢增長,石油、鐵、銅、鋁消費量同比分別增長2.0%、9.1%、17.1%和6.4%,進口量分別增長7.3%、9.5%、33%和10.9%。同時,中國通過互惠互利的國際礦業合作,與世界各國建立積極的礦產資源開發與貿易雙邊關系,促進全球礦業開放合作與共同發展。現行礦產行業可以說挑戰與機遇并存。
礦產作為國家經濟發展的重要物質基礎,因其不可再生性,國家法律法規對礦山企業探礦權及采礦權的轉讓有嚴格的條件設置。礦業權作為國家行政主管部門特別許可的從事礦產資源開采活動的權利,是一種行政特許權。非經行政主管機關特許,任何企業都無權從事礦產資源的開采、勘探活動。
因此為規避礦業權轉讓需經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且避免繳納相關稅費,因此實踐中當事人通常通過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的方式變相轉讓礦業權。對此有一種觀點認為: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定,轉讓公司控股股權或者全部股權的,實質上改變了礦產企業的管理機構,相應的礦業權權益歸屬也發生了改變。因此如果礦產企業的股權轉讓導致企業的控制權改變的,該轉讓行為實質上是為了變更礦業權權屬,屬于股權轉讓雙方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而一旦合同無效,將導致可能會發生礦業權轉讓的法律風險,這也使得轉讓雙方的權利義務處于一種不確定當中,不利于市場秩序與交易安全。
經過大量案例檢索,實踐中大多持第二種觀點即:股權轉讓與礦業權轉讓的轉讓對象及主體均不相同。在股權轉讓中轉讓對象為公司股權,在礦業權轉讓中轉讓對象為礦業權,而且前者是股權受讓人與公司股東之間的交易,后者是礦業權受讓人與公司之間的交易。因此股權轉讓并不必然涉及礦業權主體的變更,為依法保護礦業權流轉,維護市場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促進資源節約與環境保護,礦產企業股權轉讓合同應為有效。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2015)民二終字第236號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對此進行了闡述:“2013年3月24日,當事人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雙方在協議中約定,股權轉讓方將合法持有目標公司44%的股權全部轉讓給股權受讓人。案涉三處煤炭資源的探礦權許可證和采礦權許可證始終在兩個目標公司名下,不存在變更、審批的問題。《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后,股權受讓人也實際控制了目標公司,實現了合同目的。因此,雙方系股權轉讓的法律關系,股權受讓人主張本案系轉讓探礦權,因未經審批合同未生效,對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雖然在現行國家法律層面可以收購礦產企業股權,但在地方性的規范性文件中,仍然有些省份對于礦產企業股權的轉讓作出了更細致的規定,如湖北省的《關于進一步規范探礦權采礦權管理的暫行規定》要求:“凡兩個不同的企業(事業)法人之間發生探礦權、采礦權全部或部分轉移的,礦業企業投資主體(控股人)發生變化的,應依法申請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并逐級報經原審批登記機關批準。”雖然這些地方的規范性文件不會導致合同無效,但也會在辦理股權工商變更登記的實操中產生重重阻礙。同時在收購擁有礦業權的公司時,存在許多潛在的法律風險,比如債務風險、礦業權期限風險、礦業權礦種風險、采礦地區的地方政策風險等等。因此在收購擁有礦業權的公司時,收購方務必要做好全面的盡職調查,同時要全面了解國家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地方規章規定,以期構建出合理合法的收購方案。以上內容由江西心者律師事務所股權律師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