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聞 /股權轉讓糾紛律師咨詢,轉讓未實繳出資的股權,出資義務誰來承擔?
近年來,我國市場經濟蓬勃發展,民眾、企業家們的投資越發頻繁,基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公司實繳、認繳制度作出的重大調整,由實繳制改為認繳制。
隨著該制度的推廣,雖有利于企業發展的門檻,但也導致了部分公司對外轉讓未實繳出資的股權,嚴重損害了受讓人及債權人利益。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未實繳出資的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出資義務由何方承擔存在許多爭議。對此,筆者就此相應法律問題進行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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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實繳出資股權轉讓是否有效?
對于上述問題,法理學界存在爭議,分別有有效說、可撤銷說及無效說。
有效說認為,實繳出資不是成為股東的必要條件,股東完成工商登記對外公示,他人將對該股東的資格已經有了合理信賴,據此,股權轉讓協議有效。但是,在實踐交易中,如受讓方對轉讓方未盡審慎注意,相應義務應由受讓人承擔。這一觀點認可未實繳出資轉讓有效,但這一觀點同樣認可轉讓方惡意隱瞞受讓方未實繳出資,受讓方在此情況下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如按照該學說,上述情形股權轉讓仍有效,嚴重損害受讓方權益,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則。
無效說認為,僅繳納全部出資后,股東才享有股東資格,如未實繳,股權轉讓協議無效。這一學說有著特別制度背景,即原公司股東出資實繳制,彼時存在一定合理性,但基于公司法的修改,認繳制運行后該學說已與現今制度相違背,沒有相應適用法律土壤,不再主張。
可撤銷說,該觀點對比于無效說和有效說,態度較為居中。該學說承認無效說主張的未實繳股東資格,股權轉讓協議不是一定無效,但如未實繳出資的轉讓方惡意隱瞞受讓方,受讓方可請求撤銷該股權轉讓協議,但不包括受讓方確認未實繳出資事實仍簽訂協議情形。
筆者認為,上述三種觀點當中,可撤銷說更加合理,在現今公司法確認的認繳制運行下,股東僅需認繳即可享有股東資格,與此同時,善意的受讓方被轉讓方惡意欺詐、隱瞞未實繳,應當享有撤銷權,這既遵守了公平原則,又尊重各方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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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實繳出資股權轉讓后,誰是出資義務的承擔主體?
2011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該解釋”)第十九條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方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方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前述受讓方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但該解釋未明確未實繳出資股權轉讓后出資義務的責任分配。對此,理論界同樣主要有三種觀點:
1、股權轉讓方承擔未出資義務;
2、出讓方與受讓方承擔連帶出資責任;
3、除受讓人知悉未實際出資后仍表示愿意履行轉讓協議外,轉讓方需自行承擔出資義務,如受讓方并非不知情,則承擔連帶責任。
對此,有的法院認為,股東對于認繳的出資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資期限屆滿前無實際出資的義務,股東在認繳出資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不屬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出讓人無需承擔出資義務。
有的法院認為,認繳出資期限尚未至,但公司已無財產,轉讓方提前惡意轉讓股權行為,應當予以否定,出讓方應在未實繳出資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由此,我們可以看出,無論受讓方是否善意的情形下,轉讓方未履行或全部履行出資義務,均會對受讓人造成影響。
故而,筆者建議,受讓方在受讓股權前,應當及時對受讓股權進行盡調,調查股權是否已完成出資義務,如未完成或全部完成,則可在股權轉讓協議當中明確約定,要求轉讓方先行履行相應的出資義務,否則該協議不應生效或轉讓款應當予以返還。同時,就未出資的情況作為評估股權轉讓價格考量因素之內。此外,協議當中對未屆出資期限的出資義務如何承擔進行約定,即使期限屆滿后受讓人承擔了出資義務,仍可依據股權轉讓協議的約定向出讓人追償。以上內容由江西心者律師事務所股權律師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