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禮,一直以來都是備受爭議的話題,近年來多地彩禮數額持續走高,形成了攀比之風,不僅背離了彩禮的初衷,還使彩禮給付方家庭背上沉重的經濟負擔,同時也給婚姻穩定埋下隱患。202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05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進一步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彩禮認定范圍、彩禮返還原則、訴訟主體資格等重點難點問題予以規范,本文就上述問題進行梳理和探討,以供參考。
彩禮,一般系基于當地風俗習慣,以締結婚姻關系為直接目的,由男方向女方(特殊情況除外)給付的一定財物。
戀愛期間一般贈與,范圍更加廣泛,一般系為表達愛意、增進感情、維系戀愛關系,一方向另一方給付的一定財物。
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其直接目的是否為締結婚姻關系。實務中,需綜合考慮雙方當地習俗、給付的時間和方式、財物價值、給付人及收受人等事實進行認定。
1.一方在節日、生日等有特殊紀念意義時點給付的價值不大的禮物、禮金;
2.一方為表達或者增進感情的日常消費性支出;
3.其他價值不大的財物。
1.離婚糾紛中彩禮返還的主體為男女雙方
離婚糾紛的訴訟標的主要是婚姻當事人的婚姻人身關系和婚姻財產關系,彩禮返還是法律出于平衡有關當事人利益而作出的特殊保護,不屬于對婚姻財產的處理,因此在離婚糾紛不宜將婚姻之外的其他人作為當事人。
2.婚約財產糾紛彩禮返還的主體可以為婚約雙方及其父母
婚約財產糾紛原則上應以婚約雙方當事人作為訴訟主體,但考慮到在中國的傳統習俗中,彩禮的給付方和接收方并非限于婚約當事人,雙方父母也可能參與其中,為尊重習俗,同時也有利于查明彩禮數額、彩禮實際使用情況等案件事實,婚約財產糾紛中,婚約一方及其實際給付彩禮的父母可以作為共同原告;婚約另一方及其實際接收彩禮的父母可以作為共同被告。
1.是否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需要注意的是,結婚登記手續是雙方締結婚姻關系,以及是否達到給付彩禮目的的條件之一,也是法定形式要件,但并非唯一條件。
2.是否共同生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雙方離婚的情況下,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如果共同生活時間較短且彩禮數額過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彩禮實際使用及嫁妝情況,綜合考慮彩禮數額、共同生活及孕育情況、雙方過錯等事實,結合當地習俗,確定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具體比例。
但以上均未對于“共同生活”進行明確認定,筆者認為,夫妻共同生活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客觀上:一是有共同的住所;二是夫妻間有性生活;三是夫妻能夠履行相互扶助的義務;主觀上:雙方具有攜手共度余生的美好愿望,雙方能夠基于配偶身份相互理解和慰藉等,主客觀要做到統一。否則不能簡單認定為“共同生活”。
3.是否因給付彩禮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雙方離婚的情況下,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實務中,關于該點需要給付人提供充足的證據予以證明,而且要證明目前生活困難系因給付彩禮導致,否則較難得以支持。
4.彩禮數額是否過高
《民法典》明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如彩禮數額過高即失去其本身承載的功能限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彩禮數額過高,系彩禮返還的條件之一。并且對于彩禮數額是否過高的認定,第五條第二款亦予以明確,即應當綜合考慮彩禮給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給付方家庭經濟情況以及當地習俗等因素進行確認。
5.是否孕育情況
需要注意的是,在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情況下,返還彩禮時亦不應當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實”,尤其是曾經有過妊娠經歷或生育子女等情況,根據普遍認知,上述情況對女性身心健康會產生一定程度的影響,基于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在返還彩禮的問題上孕育情況也是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
6.彩禮實際使用情況
實務中,雙方在辦理婚禮或者是生活的過程中會出現使用彩禮的情況,因此將彩禮實際使用情況作為彩禮返還的考量因素是十分必要的,關鍵在于查明彩禮是作為雙方共同消耗,還是接受彩禮一方單方使用,如果系用于雙方共同生活、購置共同財產或者辦婚禮酒席消費等,在彩禮返還時應當將該部分予以扣除。
7.雙方過錯情況
婚姻關系的締結在于男女雙方,如一方在締結婚姻的過程中,或者在短暫的辦理婚姻登記手續后,無法共同生活,因此給付的彩禮亦應當予以返還或酌情返還,如任何一方存在過錯,亦成為返還時予以考量的因素之一。
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24〕1號
(202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05次會議通過,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以婚姻為目的依據習俗給付彩禮后,因要求返還產生的糾紛,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 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一方以彩禮為名借婚姻索取財物,另一方要求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中,可以根據一方給付財物的目的,綜合考慮雙方當地習俗、給付的時間和方式、財物價值、給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實,認定彩禮范圍。
下列情形給付的財物,不屬于彩禮:
(一) 一方在節日、生日等有特殊紀念意義時點給付的價值不大的禮物、禮金;
(二) 一方為表達或者增進感情的日常消費性支出;
(三) 其他價值不大的財物。
第四條 婚約財產糾紛中,婚約一方及其實際給付彩禮的父母可以作為共同原告;婚約另一方及其實際接收彩禮的父母可以作為共同被告。
離婚糾紛中,一方提出返還彩禮訴訟請求的,當事人仍為夫妻雙方。
第五條 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且共同生活,離婚時一方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時間較短且彩禮數額過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彩禮實際使用及嫁妝情況,綜合考慮彩禮數額、共同生活及孕育情況、雙方過錯等事實,結合當地習俗,確定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具體比例。
人民法院認定彩禮數額是否過高,應當綜合考慮彩禮給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給付方家庭經濟情況以及當地習俗等因素。
第六條 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彩禮實際使用及嫁妝情況,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情況、雙方過錯等事實,結合當地習俗,確定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具體比例。
第七條 本規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